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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凌云与王康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凌云,王康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凌云,男,汉族,1984年9月28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康权,男,汉族,1954年2月8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松,男,汉族,1985年8月4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系被告王康权儿子。原告张凌云与被告王康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凌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王康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凌云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其经营位于贵新高速公路贵定匝道口附近的定闵洗车场(又名168汽车生活馆)以188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年内,本洗车场门面前的洗车设备被相关部门拆除,甲方赔偿乙方88000元,被拆除而获得的补偿甲乙双方各获得50%”。2014年10月22日,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以贵城建监通(2014)39号文件通知原告将拆除洗车场,经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同原告协商,报请贵定县人民政府给予3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15000元)的补助。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给付赔偿款7300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73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被告王康权辩称:1、“168汽车生活馆”汽车场转让合同是本人与张凌云所签,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如签订合同后2年内,洗车场的洗车设备被相关部门拆除,由甲方赔偿88000元,但这88000元赔偿款是由拆除单位补偿后不足88000元的,由被告方补足。而后合同由原告准备好后交给被告签字,在签字时被告未详细审阅该合同就签字,故该合同条款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不认可对方诉求;2、贵新路收费站的扩建,是由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下文,要求“168汽车生活馆”汽车场迁移,而并非下令拆除,被告得知这一情况后积极与原告协商,且积极的为原告寻找搬迁地址,也在2014年12月8日为原告寻找到金南大道货运停车场内600平方米的空地给其租赁使用,而原告对被告积极为其寻找场地继续经营的态度置之不理,采取非常消极的态度,认为合同上既然签了赔偿条款就必须要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消极行为是对被告所作努力的一种伤害,原告提出的诉请是不公平的;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该份转让协议,虽然系双方自愿签订,但签订的前提是被告对“168汽车生活馆”汽车场疏于管理,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被告急于将该洗车场转出,故双方签订有如设备拆除则赔偿的条款,原告在转让后由于管理有方,洗车场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原告在转让洗车场时就应当预料到经营所具有的各种风险,包括洗车场被拆除等。该份洗车场转让合同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只承担赔偿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均衡,所以被告恳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凌云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转让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168汽车生活馆”转让给原告是事实;3、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贵城建监通(2014)39号文件,用以证明“168汽车生活馆”需要拆迁的事实;4、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拆除贵新高速匝道口定闵洗车场(168汽车生活馆)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接手该洗车场,后与贵定县住建局协商补助30000元的基本情况。被告王康权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贵城建监通(2014)39号文件,用以证明“168汽车生活馆”只是需要搬迁,不是需要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口头约定有出入;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清楚写明是对“168汽车生活馆”进行改造、迁移,需要寻找新的地方代替,不是拆除,而且迁移是因为国家行政项目,不是因为个人原因;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住建局何时达成协议、何时领钱被告都不知道,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起处理这个事情。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出示的4号证据,迁移和拆除都会导致合同中约定的赔偿内容,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将自己位于贵新高等级公路贵定收费站出口左侧的定闵洗车场(又名168汽车生活馆)作价188000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转让合同,签订转让合同当日,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将188000元打入被告的儿子王松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定支行开立的账户上,被告亦于签订转让合同当日将定闵洗车场交付原告使用。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2年内,本洗车场门面前的洗车设备被相关部门拆除,甲方赔偿乙方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被拆除而获得的补偿甲乙双方各获得50%,签订合同2年后被拆除的补偿全部归乙方所有”。2014年10月22日,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通知定闵洗车场,要求定闵洗车场在2014年11月15日前完成洗车设备迁移工作。2014年12月8日,贵定县政府拆除了原告的定闵洗车场,同日,贵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拆除定闵洗车场作出说明:认为定闵洗车场经营仅一年多,如目前拆除属亏本经营,经贵定县城建监察大队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报请县政府给予30000元的补助。之后原告领取了贵定县政府给予的30000元补助款。现在原告依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索要赔偿款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洗车场系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后二年内被拆除,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88000元。因原告已经领取了贵定县政府给予的30000元补助款,根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这300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原告占有被告的15000元应当从88000元中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7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与双方的口头约定不一致,该合同无效,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转让合同的时候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被告在审查合同的时候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凌云赔偿款七万三千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王康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文  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丽娟(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