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帅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帅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巩义市人民路华英大厦907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一包可疑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徐帅强身上搜出疑似“k”粉13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徐帅强贩卖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5克;从其身上搜出的13包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1.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康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帅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瑞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璐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