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骆晓蓉与胡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晓蓉,胡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骆晓蓉,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宁,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清,男,汉族,1986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骆晓蓉诉被告胡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骆晓蓉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胡永清以其胞姐开办的装修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立《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的借期为6个月,自现金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并约定利息每月按照2000元计付,按月提前支付。原告在2014年3月21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胡永清的银行账户(账号:62×××47)但是被告在支付了5个月利息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被告既未付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向被告胞姐等家人追讨,方知被告因涉嫌犯罪,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原告认为:被告应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为14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基于上述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月息2000元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为14000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6个月,自现金汇入账户之日起计,借款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按月提前支付利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80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98000元,剩余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还款,已违反了《借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98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剩余借款2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为9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晓蓉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为9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骆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原告已预交1290元),由被告胡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