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执民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周军江与宁波市江北甬定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军江,宁波市江北甬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北执民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周军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甬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蒋国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军江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甬定货运有限公司[(2014)甬北商初字第747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甬北执民字第436号案件本次程序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丰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牛乃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