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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合作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贵池路交口掉头时,追尾前方李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与李某同车的王某遂拨打电话报警。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涉嫌酒后驾车的魏某带至解放军第一零���医院抽血检验。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7mg/100ml,属醉酒程度。另被告人魏某驾驶车辆与李某车辆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魏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的行驶证,查获现场及提取被告人血样的照片,视频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有关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中心原始测试记录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 文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