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康高皮革有限公司与金勇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康高皮革有限公司,金勇洪,黄绮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康高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325国道龙江段102号之二合创盈科家具材料交易中心3143、3144号。法定代表人高群。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勇洪,系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百星家具厂经营者。被告黄绮玲。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康高皮革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勇洪、黄绮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勇洪、黄绮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皮革,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对账确认在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尚欠原告货款316136.7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金勇洪、黄绮玲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6136.7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一份,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百星家具厂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被告常住人口资料一份,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16136.77元,该笔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金勇洪、黄绮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勇洪、黄绮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金勇洪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黄绮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勇洪、黄绮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康高皮革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16136.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042.06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2100.68元,由被告金勇洪、黄绮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兴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