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王建卫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陈靖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建卫,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陈靖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建卫,男,生于1963年7月23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潘跃武,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靖惠,女,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再审申请人王建卫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陈靖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建卫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陈靖惠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处的贷款,在陈靖惠与王建卫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购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王建卫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王建卫不知道陈靖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上“王建卫”签字系伪造,王建卫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且该笔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未用于购买合同所述的房屋,原审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王建卫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王建卫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建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