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必军与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565号原告:王必军,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胜,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志勇。原告王必军与被告张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胜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前进、人民陪审员朱浩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必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必军诉称:2015年1月25日,张志勇因开足浴店需要资金周转向王必军借款87500元,并向王必军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三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王必军催讨,张志勇先后偿还了37500元,仍下欠50000元。后王必军多次向张志勇催讨余下欠款,但张志勇避而不见,拒不还款。为维护王必军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张志勇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王必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张志勇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志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必军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被告张志勇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必军与张志勇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张志勇因开足浴店向他人借款70000元已到期,但其无力偿还,遂向王必军借款,王必军借给张志勇70000元偿还借款。另因之前张志勇亦向王必军借款,双方经结算,张志勇共向王必军借款87500元。张志勇于2015年1月25日向王必军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必军捌万柒仟伍佰元整。(归还日28日)张志勇2015.1.25”的借条,并表示于同月的28日前还清。到期后张志勇陆续偿还了37500元,仍下欠50000元。王必军多次向张志勇催讨余下50000元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勇向原告王必军借款87500元,有被告张志勇出具的一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志勇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志勇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王必军偿还了37500元,仍下欠50000元。现原告王必军要求被告张志勇偿还余下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必军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吴前进人民陪审员 朱浩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