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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良志与苏少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志,苏少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646号原告:刘良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刘瑞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少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刘良志诉被告苏少玲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志的委托代理人刘瑞艳,被告苏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志诉称:苏少玲与梁某于199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广州市广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少玲,股东为苏少玲和某林夫妻二人及陈某、李某,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广融公司位于韶关市新丰县遥田镇维新村的“新丰万绿农业生态园土方平整工程项目”。因该项目无法启动,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8月7日原告起诉广某公司和某林,要求广某公司和某林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9月23日白云区法院作出(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某财产与广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判决广某公司返还刘良志保证金20万元,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广某公司及梁某至今未归还刘良志上述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梁某对刘良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0万元为被告苏少玲和某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苏少玲对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少玲辩称:2010年开始我就长期和我丈夫梁某分居,我和他之间的婚姻我也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只是法院最后判决我们不予离婚,但我们一直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我作为广某公司的法人,我从未认识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公章,我也不知从何某乙,因为我从未给原告加盖过公章。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刘良志与广某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刘良志以广某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广某公司及梁某返还保证金和利息。我院经开庭审理后,做出(2014)穗云某四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合同无效,刘良志要求广某公司、梁某返还保证金诉求合理合法,且广某公司财产与第三人梁某的个人财产发生混同,并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某公司返还刘良志保证金20万元;二、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良志其他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5日,我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实(2014)穗云某四初字第854号裁判文书已于2014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苏少玲与梁某于199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梁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我院起诉与苏少林解除婚姻关系,我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云某一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庭审中,苏少玲确认与梁某现仍系夫妻关系。苏少玲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4日向梁某账户转入76100元、13800元,梁某于2014年1月8日向苏少玲账户转入20200元。梁某在(2014)穗云某四初字第854号中确认20万元款项交给苏少玲,对此苏少玲不予认可。以上内容,有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所承担的债务是否属于梁某与苏少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于苏少玲与梁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少玲与梁某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而苏少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与刘良志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实苏少玲与梁某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刘良志知道该约定,故苏少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刘良志要求确认涉案款项为苏少玲与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苏少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梁福林对刘良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20万元债务为其与被告苏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苏少玲对本院(2014)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苏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良志、被告苏少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庞超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