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东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承礼与被告马士昌、南京高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承礼,马士昌,南京高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东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周承礼,男,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士昌,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高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中鑫路689号,法定代表人居宁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怀金,男,1964年10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兵,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承礼与被告马士昌、南京高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礼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高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怀金、王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承礼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马士昌驾驶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西部干线六合区程桥街道同力搅拌站后门时,撞到正常驾驶苏XX手扶拖拉机的原告周承礼,致原告受伤及手扶拖拉机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士昌承担全部责任。马士昌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高唐公司,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周承礼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2464.71元。被告高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马士昌系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我司承担。被人保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0时16分许,马士昌驾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程桥街道同力后门遇周承礼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承礼受伤,车损。周承礼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周承礼的伤情为右下肢挤压伴感染;右股骨外侧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大腿皮下血肿。周承礼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303元(其中被告高唐公司垫付48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士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承礼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周承礼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承礼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周承礼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马士昌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高唐公司,马士昌系高唐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苏A×××××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高唐公司除垫付周承礼医疗费4800元外,还垫付周承礼施救费、修车费合计3051元。诉讼过程中,周承礼与人保南京公司达成调解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承礼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7744元(被告高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施救费、修理费合计3051元由周承礼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高唐公司)。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士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承礼在事故中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士昌应对周承礼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马士昌驾驶的苏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高唐公司,马士昌系高唐公司员工,应由马士昌承担的责任由高唐公司承担。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承礼与人保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周承礼人民币87744元;二、被告马士昌、南京高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高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施救费、修理费3051元,合计7851元,由原告周承礼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马士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41元,由被告南京高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