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献举与被告田亚超、田永金等12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献举,田亚超,田永金,李子宏,李佰和,王凯伦,王恩俊,王之熙,王金永,高万星,高成军,潘存皓,杨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王献举。被告田亚超。被告田永金。被告李子宏。被告李佰和。被告王凯伦。被告王恩俊。被告王之熙。被告王金永。被告高万星。被告高成军。被告潘存皓。被告杨素琴。原告王献举诉被告田亚超、田永金、李子宏、李佰和���王凯伦、王恩俊、王之熙、王金永、高万星、高成军、潘存皓、杨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献举、被告田永金、李佰和、王凯伦、王恩俊、王金永、高成军、杨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亚超、李子宏、王之熙、高万星、潘存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周某某故意伤害纠纷一案,金川区法院作出的(2008)金刑初字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周某某于2008年7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4年9月18日,上列被告尚欠周某某赔偿款47829.26元,金川区法院在执行此案过程中,将剩余赔偿款自原告账户强制执行。现原告认为上列被告应依照(2008)金刑初字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外,连带给付原告案件执行款40997元。被告田永金辩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法院从本人的账户上扣过钱,具体扣了多少不清楚。本人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没有能力给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赔偿,也没有能力给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李佰和辩称: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中,李子宏与李佰和应该承担的赔偿款已经付清了,而且法院还从李子宏的账户上多执行了6000元,李子宏与李佰和不应再给原告赔偿。被告王恩俊、王金永、杨素琴辩称:我们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应赔偿的款已经赔偿完毕,不应当再分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应当向田永金和田亚超追偿。被告高成军辩称:本人意见和王恩俊的意见一致。除了赔偿法院判决的3557.74元外,法院还多扣了一部分款,具体扣了多少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本案被告田亚超、李子宏、王凯伦、王之熙、��万星、潘存皓与案外人周某某(曾用名周祥)因故意伤害一案,经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其中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结果为:受害人周某某各项损失98826.22元,由周某某自行承担9882.62元,由本案被告田亚超的法定代理人田永金赔偿62260.52元,由被告李子宏的法定代理人李佰和承担8894.36元,由王凯伦、王之熙、王广博、高万星、潘存皓的法定代理人王恩俊、王金永、王献举、高成军、杨素琴各承担3557.74元。被告田亚超、李子宏、王凯伦、王之熙、王广博、高万星、潘存皓与其法定代理人对损失总额88943.6元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期间,田永金给付赔偿款2300元,李佰和给付赔偿款2000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于2008年8月13日由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庭执行。在该案执行中,被告李佰和于2008年9月交付赔偿款6894.36元,被告王恩俊、王金永、王献举、杨���琴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期间分别交付赔偿款3557.74元,并交纳执行费用。2009年3月法院自田永金处扣划200元,剩余赔偿款63318.26元未执行。2014年8月4日,金川区法院发出执行裁定,对田亚超、田永金、李子宏、李佰和、王一芃(即王凯伦)、王恩俊、王之熙、王金永、王广博、王献举、高万星、高成军、潘存皓、杨素琴的银行存款、工资、或其他收入64168.26元(其中赔偿款63318.26元、申请执行费850元)及自2008年7月20日直至付清赔偿款之日为止期间的双倍的债务利息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定作出后,金川区法院于2014年9月扣划李子宏银行存款13257元,扣划王献举银行存款47829.26元,扣划高成军银行存款1582元,扣划田亚超银行存款1500元(含申请执行费850元),至此,该案执行完毕,金川区法院于2014年9月14日作出终结(2008)金刑初字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案民事赔偿部分的执行裁定。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献举的陈述、金川区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金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4)金恢执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2014)金恢执字第27-1号执行裁定书及金川区法院(2014)金恢执字第27号执行卷宗强制划拨通知书回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亚超、李子宏、王之熙、王凯伦、王广博、高万星、潘存皓与申请执行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由生效判决判定并交付执行,田亚超、李子宏、王之熙、王凯伦、王广博、高万星、潘存皓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份额,且各赔偿义务人对总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执行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款项以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要求,赔偿超出自己应承担���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李子宏、王之熙、王凯伦、王广博、潘存皓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足额赔偿各自在连带责任中应赔偿的份额。因被执行人田亚超、田永金、高万星、高成军未足额赔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导致法院向连带责任人王献举处执行赔偿款47829.26元,该赔偿款系填补田亚超、田永金、高万星、高成军未足额赔偿的部分,其中高万星、高成军二人应赔偿数额为3557.74元,实际法院自高万星、高成军父子处执行1582元,高万星、高成军未赔偿的款为1975.74元。被告田亚超、田永金应赔偿的数额为62260.52元,实际田亚超、田永金支付赔偿款3150元。王献举多赔付的赔偿款47829.26元填补高万星、高成军所欠款1975.74元,填补田亚超、田永金所欠款59110.52元中的一部分,即45853.52元。因此,本案王献举的损失应当由上述四人按各自被填补数额承担返还��现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四人已完全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故王献举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分担损失的主张事实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亚超、田永金连带赔偿原告王献举损失45853.52元;二、被告高万星、高成军连带赔偿原告王献举损失1975.74元;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献举要求被告李子宏、李佰和、王之熙、王金永、王凯伦、王恩俊、潘存皓、杨素琴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田亚超、田永金共同承担362.5元,由被告高万星、高成军共同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