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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民诉被告尚保勋、顾金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民,尚保勋,顾金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12号原告:刘玉民,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刘琳,女,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尚保勋,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顾金环,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尚保勋之妻。原告刘玉民诉被告尚保勋、顾金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玉民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保勋、顾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民诉称:2011年至2012年10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尚保勋在长葛大周镇葛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工程中干活,原告负责开挖掘机。工程结束后,被告尚保勋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保勋仍下欠1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尚保勋向原告出具下欠余款10000元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顾金环作为被告的妻子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尚保勋、顾金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2日,被告尚保勋分别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仍下欠3000元欠款未付。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尚保勋因欠原告款项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尚保勋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刘玉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玉民现金伍仟元整。尚保勋2015.2.15”。庭前,被告尚保勋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现下欠30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尚保勋与被告顾金环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8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尚保勋向原告刘玉民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欠款未及时支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尚保勋支付欠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尚保勋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利息以被告尚保勋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尚保勋与被告顾金环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顾金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保勋、被告顾金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玉民欠款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共计120元,由被告尚保勋、被告顾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王恒协人民陪审员  王 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