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法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与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保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源莲,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法,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广西北部湾邮轮码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实际所有的“东方女王”号轮现已被申请执行人留置,该轮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即日起扣押被执行人浙江金程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东方女王”号轮;二、扣押期限为二年,自本裁定书送达时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晓明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世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