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金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陈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常兴镇马家渭河大桥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建雄,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虎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利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金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关中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长会审 判 员 杨喜莲人民陪审员 李炳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