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与孔文军、高海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孔文军,高海波,郑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78号。负责人姚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海刚,浙江名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文军。被告高海波。被告郑军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嵊泗支行)与被告孔文军、高海波、郑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文军、高海波、郑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嵊泗支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孔文军名下的位于嵊泗县菜园镇横山园15幢四单元307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嵊房权证菜字第××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嵊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孔文军、高海波、郑军海自愿成立以被告高海波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孔文军以购置生产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3011312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本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具体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另外两个成员即被告高海波、郑军海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孔文军开设的账号为62×××11的账户打入了5万元贷款本金,并约定该笔借款年利率为7.8%。被告孔文军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止,后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高海波、郑军海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孔文军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2、被告高海波、郑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业银行嵊泗支行为证明其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孔文军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高海波、郑军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凭证和金穗汇农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孔文军发放了贷款5万元的事实。3、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孔文军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孔文军、高海波、郑军海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嵊泗支行提供的证据,其中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业银行嵊泗支行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嵊泗支行与被告孔文军、高海波、郑军海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全部贷款本金汇入被告孔文军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已完成了贷款方的合同义务。被告孔文军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孔文军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高海波、郑军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孔文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高海波、郑军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文军追偿。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息);二、被告高海波、郑军海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海波、郑军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孔文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孔文军、高海波、郑军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 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思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