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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红河州人。2009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赵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官渡区关上森林公园附近,由张某某以卖淫女的身份假装要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3岁)在公园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赵某、李某某、袁某某四人假冒警察身份,用仿警手铐将被害人李某某控制并带上由袁某某驾驶的云AU8**号桑塔纳轿车,由赵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蓝色比亚迪F0轿车离开现场。后赵某以做笔录为由送张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向某某与李某某、袁某某三人将李某某带至昆明市拘留所附近,以要将其拘留半年为由要求其缴纳4000元的罚款。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赵某等人汇合后将李某某带至西山区船房村附近等待拿钱时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与已判决的同案人赵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收取罚款,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向某某供述;同案人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提取笔录;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要向来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官渡区关上森林公园附近,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均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同案人张某某以“卖淫女”的身份假装与被害人李某某(男,43岁)在公园内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赵某、李某某、袁某某四人假冒警察身份,用仿警手铐将被害人李某某控制并带上由袁某某驾驶的云AU8**号桑塔纳轿车内,赵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蓝色比亚迪F0轿车离开现场。而后赵某以做笔录为由送张某某离开,被告人向某某与李某某、袁某某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昆明市拘留所附近,以要将其拘留半年为由要求其缴纳4000元的罚款。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赵某等人汇合后将李某某带至西山区船房村附近等待拿钱时被民警抓获。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仿警务电筒、仿警棍、仿警对讲机、手铐、仿警察证等。另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人向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共羁押38天;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再次被刑事拘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招摇撞骗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进行诈骗,其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人向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案人赵某、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机关威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先行羁押的日期38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涉案的仿警务电筒、仿警棍、仿警对讲机、手铐、仿警察证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思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