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耀华诉赵启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华,赵启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陈耀华,女。被告赵启富,男。陈耀华与赵启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华,被告赵启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华诉称,被告赵启富系我儿子,2013年刘家沟6组给组里所有在册的村民人均分3000元,我和过世的丈夫赵凤广二人每人分3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夫妻隐瞒此事,这笔钱一直在被告夫妻手中,没有给我一分钱,被告不仅不赡养我,并且强占了我名下的土地,我的房屋被告也想强占,我为了生活想变卖该房屋,被告屡次从中作梗,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我占地补偿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启富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钱是原告不要的。当时分钱的时候,原告和我们一起居住还挺好,钱我领回去之后,我媳妇就说把钱给我母亲,我就跟我母亲说把钱给她,让她自己花,我母亲怎么也不要,硬塞给我,后来这钱原告有病住院都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耀华、被告赵启富系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村村民,该村于2013年按现有人口,发放征占土地二次分配款每人3000元。原告陈耀华和其丈夫赵凤广(已故)的土地分配款6000元由被告赵启富领取,现原告陈耀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启富返还其土地分配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赵启富将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刘家沟村发放给原告陈耀华和其丈夫赵凤广(已故)的土地分配款6000元领取,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陈耀华受有损失,被告赵启富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陈耀华。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启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耀华土地分配款人民币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耀华预交),由被告赵启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