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邓XX、王XX贪污、挪用公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X,邓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财务科副科长。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XX,男,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卫生局副局长(原系海林市林业局财务科出纳员)。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城玮,黑龙江迅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鄂杰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XX、邓XX贪污、挪用公款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王XX、邓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董平、上诉人邓XX及其辩护人张城玮、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以下简称海林林业局)系国有企业。被告人王XX于2008年7月任海林林业局财务科副科长兼销售会计,负责监管“天保”工程资金、木材销售资金以及账外资金。被告人邓XX于2003年8月任海林林业局财务科出纳员,负责银行对账、账外资金保管工作。海林林业局账外资金的使用应先由取款人制作凭证,经时任海林林业局局长雷XX(另案处理)签字,凭凭证到出纳员邓XX处取款,邓XX再将凭证交由王XX记账和保管。账外资金账目使用由王XX制作电子账目记账。王XX、邓XX利用监管、保管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贪污单位公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犯罪事实2012年1月,被告人王XX因挪用单位公款200万元购买股票亏本,在单位结算账外资金前无力偿还所挪用的公款,遂产生用在账面上减余额的方法,偿还挪用的公款。王XX将此想法告诉邓XX,邓XX未同意,并让其尽快将挪用的公款偿还。王XX即擅自在其电脑记载的账目余额上减掉27万元,并将修改后的账目交时任海林林业局局长的雷XX查看,因账目资金量大,雷XX未发现,便确认了修改后的账目金额。随后王XX再次找到邓XX并告知邓XX他在账目上减掉27万元,且雷XX确认了减掉余额后的账目资金数额。邓XX知道此情况后,便将王XX告诉他的账目余额数于2012年1月17日记存在自己记载的流水账目中,以保持与王XX所提交的账目资金余额一致。2012年4月,邓XX要求王XX将所欠公款归还,王XX将所持股票变卖后,于2012年4月6日将173万元交给邓XX,邓XX用王XX账面减余额的方法所得27万元和王XX归还的173万元,共计200万元将王XX所挪用单位公款200万元归还。2012年4月9日,王XX将股票账户余额11.4819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邓XX,其中7万元用于偿还所欠邓XX的个人借款,剩余4.4819万元被邓XX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案发后,王XX退还赃款22.5181万元,邓XX退还赃款4.4819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雷XX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任海林市林业局局长一职,在任职期间海林林业局资金除了正常入账的,还有一部分账外的,财务科和木材科都设立了账外账,财务科的账外资金由高XX俊伟、王XX管理,当时王XX是财务科副科长,邓XX是出纳员,二人都管账外资金,但我不知道二人使用账外资金。2、高XX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在2003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海林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一职,在任职期间王XX任财务科副科长,负责木材销售收入和财务支出资金的管理,邓XX是出纳员,负责局里流动资金、木材销售收入和财务支出的现金管理,二人管理过账外资金,但二人处有多少账外资金自己不清楚。3、调取证据清单1份、照片2幅证实,从邓XX所提交的移动硬盘中打印出王XX向邓XX出具的227万元借条。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为国有企业。5、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证明两份证实,王XX于2008年7月任海林林业局财务科副科长职务,负责天保资金管理,同时兼销售会计。邓XX于2003年8月调入海林林业局财务科,任出纳员,负责出纳工作;2011年10月任海林局卫生局副局长职务。6、木材预收账日报表证实,邓XX在2012年1月17日的木材预收账款日报表上体现余额为10006344.09元,在王XX减掉余额后为9678960.09元。7、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实,王XX、邓XX自然身份事项和现实表现。8、到案经过说明证实,王XX、邓XX于2014年1月16日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海林市拘传到案。9、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王XX于案发后退还赃款22.5181万元。10、邓XX的荣誉证书证实,邓XX在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任职期间曾获多次先进称号。11、王XX的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因雷XX要调离,我炒股亏了30万元左右,我就想在账面余额上把我亏的钱减掉。我就在我的电脑记载的账目余额上减掉了27万元。把减余额后的账目打印出来给雷XX局长看,他没看出来,我就把我账目减余额后的账目余额告诉邓XX了,让他按这个数掌握他的现金额。2012年4月,雷XX局长调离钱,邓XX交接账,让我还钱,我就卖掉173万元的股票,让王桂芝和邓XX去银行将这173万元转到邓XX的账户上。我将股票卖掉后,转账给邓XX173万元,差27万元我用减余额的方法平账了。还173万元后,我还有11万多元的股票,我和邓XX说我通过账目处理差他的27万元,我和邓XX表示这11万元中给他一些。12、邓XX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初,我让王XX将炒股用的钱尽快还上,王XX和我说他炒股亏30万元左右,单位的钱他没能力全还上,他提出在他记得账外资金账面余额上减掉炒股赔的数,就不用还给单位了,我没同意。后来王XX说他到领导那里去报完账了,领导没发现,我才勉强同意。王XX将账面余额减27万后的数字告诉我,我在当天记得“木材预收账款日报表”的备注栏内将他告诉我的数记下来留存。2012年4月,雷XX局长调离前,王XX将他的股票卖173万元,让王桂芝和我将这173万元转到我的账户上了。王XX还完我这173万元后,把他炒股用的银行卡给我了,让我将里面的钱支出来,里面的钱直接还我替他垫付的7万元,剩余4481900元我用于日常开销了。我想他挪用公款的事和减余额平账的事我不同意他也办不了,我不给他他也不能说啥。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2009年3月,被告人王XX想挪用账外资金购买股票,便找到负责保管账外资金的出纳员被告人邓XX,邓XX同意将账外资金借给王XX使用。2009年3月6日,王XX的妻子王XX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海林市支行和海林市海通证券公司开设银行账户及股票账户,后王XX将银行账号告知邓XX,邓XX按王XX的要求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于2009年3月到2011年1月分5次汇入王XX的银行账户内200万元。王XX给邓XX出具5份借条共计200万元,王XX将该200万元公款用于购买股票。2011年12月,王XX因购买房屋向邓XX借款27万元,邓XX将其保管的账外资金拿出27万元借给王XX使用,同时王XX向邓XX出具一份227万元的借条,将之前出具的5份借条取回后销毁。2012年1月,因单位使用资金,邓XX王XX将27万元借款归还,王XX的妻子王XX将20万元还给邓XX,邓XX为王XX垫付7万元,将挪用的27万元公款归还单位。2012年1月17日,王XX用在账面上减余额的方法,将单位账外资金账面余额减少27万元。同年4月6日,王XX将所持股票变卖后将173万元归还邓XX,加上用账面减余额的方法所得的27万元,王XX将所挪用单位公款200万元归还。2014年1月12日,兰西县人民检察院初查海林林业局原局长雷XX、原财务科科长高XX案件时,找时任海林林业局财务科副科长的王XX调查海林林业局账外资金使用情况,调查中王XX否认其在任海林林业局财务科副科长期间有经济问题,后侦查人员依据中纪委、省纪委提供的线索,发现被告人王XX的妻子与海林林业局前出纳员被告人邓XX有多次大额资金往来,从资金流向和轨迹上判断,有挪用公款和贪污的嫌疑,通过对被告人王XX询问,王XX承认其伙同邓XX挪用单位200万元资金用于个人购买股票的事实。后对邓XX询问,邓XX也承认其伙同王XX挪用单位200万元账外资金用于王XX个人购买股票的事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当日将被告人王XX、邓XX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雷XX的讯问笔录证实,他在2008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任海林市林业局局长一职,在任职期间海林林业局资金除了正常入账的,还有一部分账外的,财务科和木材科都设立了账外账,财务科的账外资金由高俊伟、王XX管理,当时王XX是财务科副科长,邓XX是出纳员,二人都管账外资金,但他不知道二人动用账外资金的事实。2、陈XX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在2008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海林市林业局木材科科长,在任职期间海林林业局每年都有超出采伐指标的情况,超采部分销售得款雷XX让我个人在银行开立账户保管,雷XX让我向财务科交多少木材款我就交多少。3、高XX的讯问笔录证实,我在2003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任海林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一职,在任职期间王XX任财务科副科长,负责木材销售收入和财务支出资金的管理,邓XX是出纳员,负责局里流动资金、木材销售收入和财务支出的现金管理,二人管理过账外资金,但是手里数量多少和来源自己都不清楚的事实。4、王XX的询问笔录(卷二P3-9)证实,我是王XX的妻子,2009年初,王XX让我用身份证在海林市农业银行和海通证券开账户炒股,我不会炒股都是王XX经手的。2012年4月,王XX让我把这个炒股农行账户的钱转给邓XX,这时王XX才告诉我从邓XX处借200万元单位公款炒股。5、张XX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海林林业局副局长,2012年5月雷XX局长调离后,我主持林业局工作,2013年1月31日我被任命海林林业局局长,海林林业局原任的财务科长是高XX,副科长有赵XX、李XX、王XX,会计有赵XX、张XX、李XX、徐XX、王XX,出纳员有邓XX、高X,负责管理现金,负责“天保”工程资金的出纳员是宋X,现任的财务科长陈法成,副科长王XX,会计有赵XX、张XX、李XX、徐XX、王XX、王XX,出纳员是高X负责企业现金管理,宋X负责“天保工程”现金管理。海林林业局在雷XX任局长期间,财务由局长主管,分管副局长是郭XX。6、郭XX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海林林业局副局长,分管企业计划、技术监督、企业管理、财务审计工作,海林林业局在雷XX任局长期间,财务由局长主管,分管副局长由其负责,财务票据由局长签字才能支出和核销,其不清楚单位财务是否设有账外账、也不知道王XX和邓XX是否私自动用过他们手中保管的公款。7、包XX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本人是海林林业局党委书记,主管党委的全面工作,其不知道海林林业局是否有账外账及帐外资金,自从2008年至今,王XX任海林林业局的财务科副科长,邓XX原任海林林业局的出纳员,2011年12月调任海林林业局卫生局副局长。海林林业局由局长主管财务,在雷XX任局长时,全局的财务由局长审批。张XX任局长后,常务副局长朱XX负责局机关计划内经费的审批,局机关计划之外的还是由局长审批。8、倪XX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本人是海林林业局副局长,主管防火、林产工业,其不知道海林林业局是否有账外账及帐外资金,海林林业局的局长主管财务,有分管财务副局长。9、宋X的询问笔录证实,他是海林林业局财务科财务结算中心出纳员,负责“天保资金”,从2013年12月份,暂时负责代管企业出纳员工作,邓XX原来是海林林业局财务的出纳员,海林市农业银行的账号08-226100460199835户名宋X的账户是当时海林林业局财务科高XX科长让他以自己的名字开的账户,说是存单位预收的木材款,账户存折不是他保管的事实.10、王XX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在海林市胜利街经营海霞保健品商店,和邓XX是初中同学,邓XX于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在其家里给他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让其给他保管着,他也没告诉里面是什么,他也没看是什么,在检察机关2014年4月15日找他取邓XX的东西时,才看见是一个黑色的方块形的东西。11、常XX、张XX、刘XX、王XX、王XX、杨XX、魏XX、苏XX、张X、邓XX、胡XX、王X、李XX、陈XX、唐XX、夏XX、靳XX、韩XX、王XX、张XX、王XX、李XX、王XX、孙XX、王XX、赵XX、尹X的询问笔录均证实,他们为木材商或木材商亲属,向陈XX账户所转的款项均为木材采购款,与陈法成个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1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2010年1月10日、1月27日,用户名王XX账号08-226100460152578的账户转出30万元、10万元。2009年3月9日,用户名邓XX账号08-226100460127513账户转出10万元。1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3月6日,王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新开用户名为王XX,账号为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1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2009年3月9日,邓XX从其账号08-226100460127513账户内取款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存入用户名为王XX,账号为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内。2010年1月10日,邓XX从用户名为王XX,账号08-2261004600152578账户内取款30万元,并将该30万元存入用户名为王XX,账号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内。2010年1月27日,邓XX从用户名为王XX,账号为08-2261004600152578账户取款10万元,并将该10万元存入用户名为XX,账号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内。2010年7月27日,邓XX从用户名为王XX,账号为08-226101190004469账户取款150万元,并将50万元存入用户名为王XX,账号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内。2011年1月13日,邓XX从自己的账户,账号为08-226101190005680取款100万元,并将100万元存入用户名为王XX,账号为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内。1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用户名为邓XX,账号08-226100460197565账户于2012年4月6日转入173万元,4月9日分别转入4.9万元、4.9万元、1.6819万元。1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4月6日,王XX从用户名为王XX,账号为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转入用户名为邓XX,账号为08-226100460197565的账户173万元。1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主要证实2012年4月6日邓XX从用户名为邓XX,账号为08-226100460197565的账户转入用户名为宋X,账号为08-226100460199835的账户170万元。1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主要证实2012年4月9日用户名为王XX,账号为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转入用户名为邓XX,账号为08-226100460197565的账户4.9万元、4.9万元和1.6819万元。1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主要证实用户名为王XX,账号为6228480200193008410的账户于2009年3月6日开户,2009年3月9日转存10万元,并于当日银证转账10万元;2010年1月10日转存30万元,并于次日银证转账30万元;2010年1月27日转存10万元,并于次日银证转账10万元;2010年7月27日转存50万元,并于次日银证转账20万元,7月29日银证转账30万元;2011年1月13日转存100万元,并于当日银证转账50万元,次日银证转账50万元;2012年4月6日转活期173万元;2012年4月9日现支三笔,分别为4.9万元、4.9万元和1.6819万元.20、海通证券牡丹江海林林海路营业部对账单,主要证实客户姓名为王XX的股票账户于2012年4月6日银行转取1730466.78元,2012年4月9日银行转取114346.77元。21、调取证据清单1份、照片2幅,主要证实从邓XX所提交的移动硬盘中打印出王XX给邓XX出具的借条227万元。2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为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23、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证明两份证实,王XX于2008年7月任海林局财务科副科长职务,负责天保资金管理,同时兼销售会计。邓XX于2003年8月调入海林林业局财务科,任出纳员,负责出纳工作。2011年10月任海林局卫生局副局长职务。24、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实,王XX、邓XX的自然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25、王XX的讯问笔录证实,其本人是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财务科副科长,负责监管“天保工程”资金、木材销售资金以及账外资金,在其任职期间,曾在邓XX的帮助下挪用公款200万元购买股票。26、邓XX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是黑龙江省海林林业局财务科出纳员,负责货币资金、银行对账、账外资金保管工作,在任职期间,我将所保管的公款200万元分5次借给王XX用于购买股票,王XX向其出具借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监管单位账外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邓XX挪用公款2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邓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负责保管单位账外资金的便利,明知借用人用于营利活动仍将200万元公款提供给王XX使用,王XX、邓XX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王XX、邓XX多次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王XX、邓XX挪用公款173万元数额不准确,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证据,应认定挪用公款数额为200万元。本案挪用公款犯罪系共同犯罪,王XX是犯意的提起者、公款的使用者,邓XX是公款的保管者、挪用行为的实施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XX属作用较大的主犯,邓XX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对邓XX的辩护人提出的,王XX是被告人邓XX的主管领导,邓XX必须服从上级的领导,因此邓X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邓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作为上级的王XX的决定有甄别的能力,对于上级明显违反刑法的决定仍去执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邓XX不配合,王XX达不到犯罪的目的,因此,对邓XX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邓XX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XX在挪用公款购买股票亏本后,无力偿还全部公款,便产生贪污之念,利用其负责监管账外资金,掌握该资金无纸制账目的情况,账目具体数额仅有其与邓XX知道,遂其将账外资金余额减少27万元,又使得减少余额后的账目得到时任局长雷XX的确认后,经征得邓XX的同意,使27万元公款在账目上凭空消失,其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在邓XX的帮助下实施了上述行为,并将公款非法占为已有。邓XX明知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国有财物,仍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帮助王XX共同实施犯罪,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王XX减少账目余额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开始就没有归还的意图,邓XX虽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但帮助王XX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图明显,二人实施的是挪用公款和贪污两个单独的行为,也是为了达到两个不同的犯罪目的,不存在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问题,因此对王XX、邓XX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王XX是犯意的提起者、具体犯罪的操控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XX为王XX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王XX、邓XX因犯数罪,应对二人数罪并罚。在侦查机关掌握王XX、邓XX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的线索后,对二人进行调查谈话,在此期间二人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二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二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二人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案发后将所贪污的赃款主动退还,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邓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予以从轻处罚,邓XX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将所得赃款主动退还,应对其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二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邓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3、违法所得27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追缴)。王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其本人用账目上减余额的方式平账27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邓XX上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其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审理查明,王XX、邓XX于2014年1月12日在司法机关询问海林林业局的资金使用情况时,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173万元的事实。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6日对王XX、邓XX采取刑事拘留。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挪用公款购买股票亏损后,无力偿还挪用公款,遂在账面余额上减去27万元,在邓XX的帮助下,将公款据为已有,王XX、邓XX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王XX、邓XX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王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用在账面上减余额的方式,在邓XX的帮助下将27万元公款侵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的王XX不构成贪污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邓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在邓XX处借公款200万元,归还173万元,邓XX在账目上和行为上帮助王XX侵吞公款27万元的行为符合贪污犯罪构成。故邓XX提出的其本人不构成贪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XX、邓XX在司法机关向二人调查海林林业局资金去向时,主动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经过,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故王XX、邓XX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贪污犯罪系共同犯罪,王XX为犯意的提起者、具体犯罪的操控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XX为王XX实施犯罪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案挪用公款犯罪系共同犯罪,王XX是犯意的提起者、公款的使用者,邓XX是公款的保管者、挪用行为的实施者,王XX、邓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XX、邓XX的挪用公款犯罪均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王XX、邓XX因犯数罪,应对二被告人数罪并罚。王XX主动退还贪污的公款,可对其从轻处罚。邓XX系初犯,在挪用公款犯罪中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予以从轻处罚,在贪污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将所得赃款主动退还,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王XX、邓XX挪用公款200万元的数额有误,应以原公诉机关起诉的数额即173万元为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王XX、邓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违法所得27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追缴)。”二、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4)兰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邓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上诉人王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6年7月15日至)四、上诉人邓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伟刚审 判 员 许 雷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