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知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知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系崇安区华东商贸城闪亮灯具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普公司诉称:欧普公司是大型综合型照明企业,系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0号“”和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欧普公司一直以“欧普”系列商标使用于生产的节能灯、吸顶灯、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为维护商标的知名度和产品的质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欧普公司发现,XX销售了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损害其公司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2、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第1424486号“”完全不同,并未侵犯该商标的商标权;2、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3、其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欧普公司索赔额过高。请求法院免除其的赔偿责任,驳回欧普公司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7182780号“”商标注册证;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1-3用于证明欧普公司系“”商标权利人;4、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证;5、核准商标转让证明;6、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4-6用于证明欧普公司系“”商标权利人;7、第3573242号“”商标注册证;8、核准商标转让证明;9、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0、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7-10用于证明欧普公司系“”商标权利人;11、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12、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4、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据11-14用于证明欧普公司系“”商标权利人;15、争议裁定书,用于证明“”为驰名商标;16、公证书,17、公证保全产品,证据16-17用于证明XX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XX对欧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15,主张上述证据涉及欧普公司,其不清楚;对证据16-17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为证明其抗辩,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收据、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证明XX是在2014年2月离职开店,其经营时间较短、经营面积较小;2、销售清单、销售单、托运单,进货单,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均具有合法来源,系其浴霸是从凌美铝材灯饰厂进货其他被控侵权产品从常州市邹区新灯城精品馆B馆1楼4号艾源照明进货。欧普公司对XX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销售清单、销售单上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无法证明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欧普公司、XX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10年12月21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1827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灯(取暖用灯);浴霸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等,有效期限到2010年7月20日。其后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7月20日。2005年6月28日,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5732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冰箱,电加热装置等,有效期限到2015年6月27日。其后,该商标被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上述四个商标均被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上述四个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公司。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2014年11月14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14)锡证经内字第472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顾列平、公证员助理陆凌燕和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韧竹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来到位于无锡市学前东路的华东商贸城,华韧竹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对该商贸城外观状况进行拍照。然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商贸城一楼灯具市场,来到一处招牌上有“木林森照明”等字样的店铺,华韧竹向该店工作人员购买了灯具三套。华韧竹付款后,该店工作人员当场向其开具销售清单、收据各一张并提供名片一张。华韧竹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名片交由该公证员保管。华韧竹使用上述手机对该店铺外观状况进行拍照。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后,顾列平使用公证处相机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上述所购物品粘贴该处封条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状况进行拍照。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拍照片文件送至无锡市红霞丫丫摄影社冲印成照片。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的十九张照片均是在上述过程中拍摄、冲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庭审中,XX确认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经营的店铺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三件(详见附图二),其一为30*60集成吊顶平板灯,该产品包装正面左上角和上部侧面有醒目的蓝色圆形标识,旁边上下三排“OPPLE”、“欧普”“专注光的价值”字样,另一侧面标注生产单位为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其二为30*30导光平板照明灯,该产品包装左上角有醒目的蓝色圆形标识,旁边上下三排“OPPLE”、“欧普照明”、“专注光的价值”字样,包装右下角标注的生产单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其三为室内加热器(浴霸),该产品包装正面左上角有醒目的蓝色圆形标识,其下有二排“欧普照明”、“室内加热器(浴霸)”字样,其侧面和顶部有醒目的蓝色圆形标识,其下有“OPPLE”字样,侧面标注的生产单位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欧普公司称经其查询,广东欧普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均无工商注册记录,且该公司与欧普公司无任何关联,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远低于正品欧普产品的售价,故为假冒欧普系列商标的产品,且三件被控侵权产品均分别侵犯了涉案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0号“”和第357324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XX认可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中30*60集成吊顶平板灯使用的标识与第7182780号“”商标、第7182788号“”商标相同,与第3573242号“”商标相似,但与第1424486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30*30导光平板照明灯使用的标识与7182780号“”商标相同,与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室内加热器(浴霸)使用的标识与7182780号“”商标相同,与第3573242号“”商标相似,与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公证书所附的销售单显示,品名为“集成浴霸”产品的单价为130元,“集成30*30”产品的单价为60元,品名为“集成30*60”产品的单价为80元;收款收据显示上述三件产品合计270元,并加盖有“无锡市华东商贸城蓝鸟灯饰商行32921919741129426701”发票专用章。名片记载有“XX、美的企业集团会员”,“美的电器事业部照明公司”、“无锡华东商贸城专卖店(灯具区C40号)”及联系方式、账号等信息。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庭审中,XX提出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销售清单、销售单、托运单。销售清单编号为0002413,台头为“艾源照明(原奥莱迪照明)”,地址为“常州市邹区新灯城精品馆B馆1楼4号”、订货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产品明细中列有“欧普”“30*30紫花蝶37元2件”、“30*30苹果37元2件”“30*60青花蝶65元3件”、“30*60苹果65元2件”字样。销售单编号为0001690,台头为“凌美铝材灯饰厂”,客户为“40号”、产品名称为“30*30”,单价130,数量2,日期为2014年6月4日。编号为0050227的托运单中载明托运人“凌美”,收货人“40”、代收260元、运费2元、合计262元,日期为6月4日;编号0092588的托运单中载明托运人“艾源”,收货人“40”代收743元,运费3元,合计746元,日期为7月9日。XX于2014年5月2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了崇安区华东商贸城闪亮灯具商行,经营地址为无锡市华东商贸城C040、C047号,经营范围包括灯具、开关的销售。华东商贸城摊位租赁合同载明,C040、C047摊位面积合计46.88平方米。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30*60集成吊顶平板灯使用的标识与第3573242号“”、第1424486号“”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二、30*30导光平板照明灯使用的标识与第7182788号“”、第3573242号“”、第1424486号“”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三、室内加热器(浴霸)使用的标识与第7182788号“”、第1424486号“”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四、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鉴于XX于庭审中确认三件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均与第7182780号“”商标相同,故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该商标已经经过商标权人欧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本院据此可以判定被控侵权产品均侵犯了第7182780号“”商标权。此外,XX于庭审中亦确认30*60集成吊顶平板灯使用的标识与第7182788号“”商标相同、室内加热器(浴霸)使用的标识与第3573242号“”商标构成近似,同理亦可判定30*60集成吊顶平板灯侵犯了第7182788号“”商标权、室内加热器(浴霸)侵犯了第3573242号“”商标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30*60集成吊顶平板灯使用的标识与第3573242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424486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首先,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具有一定的差别;其次,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蓝色圆形标识,旁边有旁边上下三排“OPPLE”、“欧普”“专注光的价值”字样,与“”相比,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完全相同,虽然文字的位置与数量略有不同,但具有显著性和便于识别的“欧普”文字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可以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再次,涉案“”商标由文字、字母、图形三要素组成,其中字母和图形由黑白相反两色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虽然也由文字、字母、图形三要素组成,但图形的构图与颜色、字母的字形与颜色、三要素的整体结构均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故被近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30*30导光平板照明灯使用的标识与第7182788号“”、第3573242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424486号“”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如下: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具有一定的差别;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有蓝色圆形标识,旁边有旁边上下三排“OPPLE”、“欧普照明”“专注光的价值”字样,与“”、“”相比,图形的构图及颜色完全相同,虽然文字的位置与数量略有不同,但具有显著性和便于识别的“欧普”文字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可以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再次,与30*60集成吊顶平板灯使用的标识一样,30*30导光平板照明灯所使用的标识虽然也由文字、字母、图形三要素组成,但图形的构图与颜色、字母的字形与颜色、三要素的整体结构均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故被近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室内加热器(浴霸)使用的标识与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424486号“”不构成近似,理由如下: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完全相同,具有一定的差别;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正面蓝色圆形标识下方有“欧普照明”字样,与“”相比,仅是文字数量略有不同,但具有显著性和便于识别的“欧普”文字完全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可以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再次,室内加热器(浴霸)所使用的标识均是由蓝色圆形标识加“欧普照明”文字或“OPPLE”字母的组合,与涉案“”商标完全不同,故被近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XX提供的销售清单、销售单上的产品型号虽然可以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但该供货单上仅有“艾源照明(原奥莱迪照明)”或“凌美铝材灯饰厂”的抬头,并无任何供货人员或公司的签章,XX亦未提供供货方确实存在的证据,故难以确定查实供货方的身份;其次,XX作为专业从事灯具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注意到被控侵权产品在价格、包装等方面与正品存在差异,但在其进货过程中未尽任何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并仍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过错。故XX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欧普公司作为第3573242号“”、第7182788号“”和第718278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XX未经许可,销售与“”、“”商标、“”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欧普公司请求XX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欧普公司关于要求XX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经可以达到保护欧普公司合法权益的目的,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欧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XX的侵权获利证据,本院依据欧普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XX的侵权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理位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立即停止侵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3573242号“”、第7182788号“”和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三、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0元,由XX负担1380元(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380元由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图一:涉案商标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80号“”第3573242号“”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一、30*60集成吊顶平板灯二、30*30导光平板照明灯三、室内加热器(浴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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