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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孔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17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女,生于1954年5月25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某诉称,其与秦某某于197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两女。自2001年始,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因无法沟通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与秦某某分居至今。据此,诉请与秦某某离婚。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孔某某主张因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有余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希望与孔某某和好。本院听取双方诉辩意见后,归纳并经其确认审理及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二、双方是否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将上诉审理及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孔某某承担。孔某某围绕审理及争议焦点,庭审举证如下:A1、结婚证,证明其与秦某某存在婚姻关系;A2、云南省昆明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村股份合作社居住证明、证人周某某、陶某、唐某某面证言,证明其与秦某某因家庭矛盾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本院对孔某某上诉举证组织质证,秦某某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A1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孔某某与秦某某于197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采信。A2中居住证明系单位证明文书,该证明文书没有负责人签名,在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上存在瑕疵,A2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经本院准许未能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A2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孔某某与秦某某于1974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均已成人)。自2001年始,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关系恶化。2010年,孔某某到云南省昆明市经商,与秦某某分居。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产生争执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是诉讼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本案中,孔某某主张与秦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秦某某对此不认可,孔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成立。但其提供的证据因存在瑕疵未被采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