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丽娟与周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娟,周利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周利亚。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周利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56544元,此后利息按每月7068元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7日,原告陈丽娟与被告周利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186元,被告于每月给付甲方;届期未能返还,被告按现付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同日,被告周利亚出具38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娟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利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