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42苏州佳游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许矿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佳游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许矿银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苏州佳游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育才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兰,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凤,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矿银。委托代理人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佳游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游华公司)诉被告许矿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游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兰兰、被告许矿银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游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但其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故被告构成之伤不属于工伤。其诉至法院,要求不承担对被告的十级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矿银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裁决结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冲床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同年5月11日上午,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自行至木渎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8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左小指近节骨折属于工伤。同年11月17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日,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6703.8元。原告认为被告有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不属于工伤,其不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又确认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由于被告有自伤行为,具体的金额应适当减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就工伤认定提出异议,现认为被告故意伤害自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时,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的工伤待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存在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要求在具体金额上适当减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6703.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佳游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矿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6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67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佳游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