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卫星诉王建峰、田广杰、项城市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许卫星,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峰,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广杰,男,住项城市。被告项城市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南环路。负责人吴记莲,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层。负责人郗荣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卫星诉被告王建峰、田广杰、项城市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汽车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王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庆,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广杰,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卫星诉称,2014年9月3日19时40分,被告王建峰驾驶皖K33T**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项城市环城路城东路口西时擦碰住其前方田广杰驾驶的豫PT13**小型轿车左侧倒车镜后又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GD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广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卫星无责任。被告王建峰的皖K33T**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田广杰的豫PT13**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项城市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许卫星医疗费49081.30元、误工费9204.70元、护理费47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修车费5845元,停车、拖车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等共计135250.96元。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王建峰辩称,对发生事故及责任承担有异议,我不应该负担主要责任,应有被告田广杰负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实际核定的有效票据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广杰辩称,我的车辆挂靠于项城市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针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实际核定的有效票据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被告王建峰的车在我公司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总体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合法有效的损失,由我公司与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担相应的损失;对商业险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广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次要责任赔付比例赔偿30%,同时因田广杰所驾驶的豫PT13**出租车未购买商业险的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次要责任应扣除5%的免赔率;对本案涉及的诉讼费、评估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的前提,均应提交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及年审记录,田广杰驾驶的为营业客运车辆,应提供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属于免责。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日19时40分,被告王建峰驾驶皖K33T**低速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项城市环城路城东路口西时擦碰住其前方田广杰驾驶的豫PT13**小型轿车左侧倒车镜后又与原告许卫星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PGD8**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许卫星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卫星被送至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许卫星经检查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双肺挫裂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胸壁皮下气肿;6、左侧锁骨骨折;7、左侧上唇皮肤挫裂伤。2014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7130.30元。2014年9月3日,原告许卫星在项城市职工医院治疗花去1221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许卫星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390元;同年12月6日,原告许卫星在周口市专科医院治疗花去340元。原告许卫星医疗费合计为49081.30元。2014年12月12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许卫星伤残等级应评定为十级;许卫星后期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许卫星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许卫星的豫PGD8**小型客车在项城市水寨镇前进汽配汽修店维修花去修理费5845元,另支出停车、拖车费2000元。(二)原告许卫星自行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分别显示为1000元。(三)2014年9月16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广杰负次要责任,原告许卫星无责任。(四)被告王建峰有合法的驾驶证,证号:412728197306082550。被告田广杰有合法的驾驶证,证号为:412702196107161012。(五)王建峰驾驶的皖K33T**低速货车于2013年9月10日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码:C6010028849571,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田广杰的豫PT13**小型轿车挂靠于被告吉利汽车出租公司,该车于2014年1月6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码:805072014411681000052,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码:805012014411681000003,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王建峰和被告田广杰按约定足额缴纳了保费,被告王建峰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被告田广杰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原告许卫星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事发时一直在沈丘县城居住生活,其开办的公司为:沈丘县诚信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沈丘县槐店镇南大街;有效期:2011年6月2日至2015年5月26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可以证明。本院认为,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527号交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峰负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田广杰负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建峰和被告田广杰虽提出过异议,但经过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未撤销该认定书,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建峰和被告田广杰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皖K33T**低速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T13**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许卫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峰和田广杰赔偿。本院对原告许卫星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9081.3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081.30元,经审核,与医疗费票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9204.70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元计算150天)。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4773.9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29041元÷365天×60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3964.48元(住院18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28472元÷365天×17天为1326元,出院后的护理日期为43天,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22398元÷365天×43天为2638.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每日50元计算17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510元(每日30元计算17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每天30元计算60天),不符合实际,应调整为1200元(每日20元计算6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实际,本院酌定为600元。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845远,结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和其提交的修理清单和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8、停车费、拖车费,原告主张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4796.06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1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数额为原告许卫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6356.54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许卫星损37782.62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9204.70元,护理费3964.4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合计为75565.24元÷2),其余损失50791.30元(其余医疗费3908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拖车费2000元),由被告王建峰和被告田广杰承担。被告王建峰应负担30474.78元(50791.30元×60%)。由于田广杰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田广杰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负担19300.69元(50791.30元×40%-50791.30元×40%×5%),田广杰应负担1015.83元(50791.30元×40%×5%)。综上,被告天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原告许卫星各项损失37782.62元,被告王建峰赔偿原告许卫星30474.78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卫星各项损失57083.31元(37782.62元+19300.69元),被告田广杰应赔偿原告许卫星1015.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卫星各项损失37782.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卫星各项损失57083.31元。三、被告王建峰赔偿原告许卫星30474.78元。四、被告田广杰应赔偿原告许卫星1015.83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内容,限义务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397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2038元,被告田广杰负担1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王永彬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