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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欢诉被告王凤奎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女,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郯城县李庄镇。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1995年12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4年2月、9月两��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未离成。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1995年12月15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郯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8月12日,双方生一男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2014年9月29日,原告第二次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2014)郯民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2014)郯民初字第3345号民事判决书,郯城县李庄镇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但原告自2014年2月27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影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