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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恢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斌与被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斌,兴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恢字第00011号申请执行人曹斌。被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斌与被执行人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执行内容为:限被执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职责所指向的标的是将兴城市环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变更登记为申请人名下。因该块土地在本院做出的判决前已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处分该土地。2014年3月4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2)葫执字第26-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1.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的位于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老马路居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兴城国用(2009)第G14403**号,地号:141003-1号,面积:4173.40平方米,地类:公共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葫芦岛市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兴城国用(2009)第G1440337。地号141003-1号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葫芦岛市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2.买受人葫芦岛市沃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后,按现状交付。2015年3月4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给兴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兴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4日发出公告,公告内容:根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2)葫执字第26-10号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2)葫执字第26-10号法律文件,原产权人兴城市环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证书号为兴城国用(2009)第G1440337号,地号为141003-1号的土地登记注销,由于该土地已被登记注销,行政执行标的灭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3)连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齐宏伟审判员  于千海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