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中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春华与周运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华,周运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733号原告:郭春华,女,汉族,1983年7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冯刘耀村。委托代理人:周玉银,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运亭。委托代理人:高德亮,滕州市北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常州市和平路国泰新都商务中心4楼401-403。原告郭春华与被告周运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春华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撤诉的有关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春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人民币845元,由原告郭春华负担。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张华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