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环保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失火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环保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1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住昆明市西山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从团结街道办事处妥吉居委会新增护林点百王寨后山回家途中,将所抽香烟的烟头扔在李某某家的腐殖土旁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面积合计222.638亩,过火区域内胸径5cm以上的树木有2419株,树木蓄积131.6104立方米。幼树合计5168株。2013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从团结街道办事处妥吉居委会新增护林点百王寨后山回家途中,将所抽香烟的烟头扔在李某某家的腐殖土旁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面积合计222.638亩(约为14.84公顷),过火区域内胸径5cm以上的树木有2419株,树木蓄积131.6104立方米。幼树合计5168株。2013年6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说明,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山林地带使用明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慧群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陶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