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668号-1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庄仁碧与吴奎水、吴玉青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仁碧,吴奎水,吴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668号-1原告庄仁碧,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奎水,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玉青,女,1959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本院受理原告庄仁碧与被告吴奎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原告庄仁碧的申请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并查封被告吴奎水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5-1号501室的房产一套,价值以人民币(币种,下同)400万元为限。后原告庄仁碧申请追加吴奎水的配偶吴玉青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准许),并针对吴玉青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吴玉青的财产,价值以400万元扣除已被保全的被告吴奎水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5-1号501室的房产价值后的价值为限。庄仁碧、王美琴(二者系夫妻关系)提供庄仁碧名下的坐落于厦门市海沧区沧湖东二里41号地下一层的车位九个(车位编号分别为:第117号、90号、154号、80号、94号、170号、171号、213号、109号,对应的权属证号分别是:厦国土房证第00889164号、第00889166号、第00889168号、第00889172号、第00889175号、第00889177号、第00889180号、第00889183号、第00889186号)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庄仁碧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吴玉青的财产,价值以400万元扣除已被保全的被告吴奎水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华昌路5-1号501室的房产价值后的价值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