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中法执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纪永珍申请执行密山市公路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鸡中法执复字第1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纪永珍,住密山市密山镇。被执行人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法定代表人谭涛,该管理站站长。申请复议人纪永珍因申请执行密山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密山法院)作出的(2015)密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永珍诉管理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密山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管理站给付纪永珍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总计318,946元;二、管理站自2010年7月起每月给付纪永珍供养亲属抚恤金858元。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管理站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纪永珍负担。管理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6日,纪永珍向密山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7月2日,管理站给付纪永珍执行款45,000元。2014年1月27日纪永珍与管理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管理站共欠纪永珍292,806元。分三批给付完毕:1、于2014年1月27日前给付纪永珍10万元;2、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纪永珍10万元;3、余额本金92,806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连本付息一次性付清,届时一并计算余款及费用……。”协议签订后,管理站于2014年1月27日给付纪永珍10万元;2014年8月6日给付纪永珍10万元;2015年1月16日给付纪永珍92,806元;2015年2月5日给付纪永珍50,896元。纪永珍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称,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从一审判决生效时即纪永珍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日期2012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密山法院不应从二审判决书的签收日期2013年1月24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查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鸡民终字454号民事判决,邮寄送达回执签收日期为2013年1月24日。纪永珍申请执行时生效文书确认书确认(2012)密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为2013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认为,纪永珍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坚持一审判决时间为判决生效日,因一审判决在上诉后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于2013年1月24日下发判决后,一审判决法律文书方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密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季永珍的执行异议请求。季永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同时另称,给付最后一笔执行款的利息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错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分二厘计算。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密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密山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送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密山法院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本院认为,密山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本院二审判决书之日,即2013年1月24日密山法院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密山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明确给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给付时间应为2013年2月3日。申请复议人纪永珍要求从一审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复议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后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纪永珍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玉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