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站前路工业品批发市场25号。负责人:王树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24号。法定代表人:丁萍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春楠,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费结算,租金从提货之日算起,至退回之日止,计算租费时日不少于20天,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按月加收原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租金日期以发货单所签日期为准,退回时按退货单所签日期为准;器材丢失照收租费,并按原值进行赔偿;租赁单价详见租赁价格明细表等。同日,原告开始向唐山市陈家屯平改工地305号、306号楼施工工程提供建筑租赁器材,2007年7月14日,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最后一次退回租赁物。其中,提、退货单上有王顺来、王建超等人的签字确认。2006年9月6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向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提供平面模板2345块、钢管1777根以及扣件、角模、V卡等租赁物,其中平面模板租赁费56343.22元,钢管租赁费27567.73元,扣件租赁费8792.95元,角模租赁费3264.84元,V卡租赁费2879.41元,维修费688.80元,以上合计99536.95元(其中租赁费98848.15元)。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尚有租赁物钢管571.5米(15元/米)、扣件578个(4元/个)、PM1006平面模板67块(25元/块)、PM1009平面模板80块(30元/块)、PM1506平面模板139块(30元/块)、PM1512平面模板106块(40元/块)、PM2012平面模板75块(45元/块)、U型卡22个(0.5元/个)未退回原告,以上建筑器材丢失折价赔偿款共计26755.50元。另查明,2006年6月15日,被告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陈家屯平改工地305号、306号楼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王顺来,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章不能作为借款、租赁设备及材料、签订合同和与发包方结算拔款使用,对外无效,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均由乙方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此章对只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资料使用等。被告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成立了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2007年3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王顺来解除施工承包协议,被告继续承建该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承建了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陈家屯平改工地305号、306号楼建筑工程,并成立了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实际向该项目工地提供平面模板、钢管等租赁物,该项目部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应承担法律责任。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是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与案外人王顺来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协议双方的内部约定,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赁费、维修费共计99536.95元及返还原告租赁物诉请,原告提供了《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被告辩称应由工程承包人王顺来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8848.15元、维修费688.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536.95元;三、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571.5米、扣件578个、PM1006平面模板67块、PM1009平面模板80块、PM1506平面模板139块、PM1512平面模板106块、PM2012平面模板75块、U型卡22个,或折价赔偿23633.50元;四、驳回原告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判后,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项目部只是企业法人下面施工的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无权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上诉人与王顺来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过“两枚印章”的协议,明确约定“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章不能作为借款、租赁设备及材料、签订合同和与发包方结算拔款使用,对外无效,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后果均由乙方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此章只能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材料使用”,故王顺来以此章于2006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项目部已于2006年11月被撤销,上诉人给王顺来刻制的包括第一项目部在内的两枚公章已于2007年3月5日在唐山晚报上登报声明作废。租赁合同系王建超签订,其没有王顺来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提交了申请追加王顺来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是错误的,应把王顺来列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费用明细表上均写明是乐亭宏达,均没有表明系上诉人。提货人王建超的身份不明,其在提货单上签字不能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自2006年9月15日至被上诉人起诉长达7年之久,该项目部已经被撤销7年,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其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9月6日至2006年10月6日,被上诉人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陆续向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供应建筑器材。2007年2月2日至2007年7月14日,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陆续退还被上诉人部分建筑器材。截止被上诉人起诉,尚有部分建筑器材乐亭宏达唐山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尚未退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建鑫施工装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建筑周转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第一工程项目部章,而该项目部系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设立,故签订和履行该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退还租赁物并给付租金,故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上诉人给付租金、维修费、返还未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截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仍有部分租赁物未予退还,即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会新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