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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华娟、陈柏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钦,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华娟。被告陈柏德。被告吴忠位。被告邓辉。被告广西兴利阳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华兴商业步行街D区36-37号。法定代表人:伍保权,董事长。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华娟、陈柏德、吴忠位、邓辉、广西兴利阳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宣判之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张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陈远梅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