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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东风、刘希唱与被上诉人刘进丰以及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风,刘希唱,刘进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风,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希唱,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丰,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号信达大厦***层。代表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东风、刘希唱与被上诉人刘进丰以及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东风于2014年9月1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268714.4元。该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李东风、刘希唱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东风于2015年5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刘希唱于2015年5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东风及上诉人刘希唱撤回上诉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东风撤回上诉。二、准许上诉人刘希唱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上诉人李东风负担991元,由上诉人刘希唱负担54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审判员  周克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