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海凯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庄忠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上海凯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庄忠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提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凯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如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丹,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忠范,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再审答辩状载明现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高峰、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凯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凯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庄忠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作出(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裁定;2.裁定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并驳回庄忠范的起诉。主要理由:(一)二审裁定无任何说理,对申请人提起的上诉理由未作回复,仅简单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违反“辨法析理、胜败皆明”的裁判文书基本要求,根本原因在于裁决结果经不起推敲,避重就轻。(二)讼争的侵权行为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涉及《金狮198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下称《信托合同》)约定的权利或义务,应当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因此,二审裁定对核心争议认定错误,本案应由仲裁解决。1.庄忠范主张的讼争侵权行为“越权直接操作信托股票账户”是履行《信托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1、2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过程中引起的侵权或违约行为。2.对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的规定,无论以何种请求权起诉,均应当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以免当事人以侵权为由绕开仲裁条款,导致仲裁制度形同虚设。(三)即使假设不考虑仲裁条款,二审裁定对于地域管辖的认定也属错误。根据庄忠范的起诉状,其所谓的“侵权行为”是指申请人投资经理负责发出交易指令,再由申请人公司内设交易部完成交易,显然庄忠范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应为申请人住所地,即上海市黄浦区。因此,即使本案不受仲裁协议约束,本案亦应当由上海市相应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庄忠范起诉的侵权行为有两项,包括“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忠范财产权益”和“擅自代庄忠范追加资金”,而北京仲裁委已就申请人追加资金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终局裁决。因此,本案与仲裁裁决有重合,一审法院不应对已裁决的事项再次进行审理。庄忠范提交答辩意见称:(一)《信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非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所有争议,仅约束该合同明确约定事项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已对仲裁协议所适用的外延进行了明确的限定,并非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产生的所有争议均需由仲裁解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最新判例,判断本案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与《信托合同》有关的问题时,应当明确本案诉争的理由和事实以及《信托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而判断《信托合同》中是否对本案诉争的侵权纠纷有明确约定。(二)本案为侵权纠纷,庄忠范诉请是基于凯石公司的行为无任何法律、合同依据造成庄忠范财产损失,与《信托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无关。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主要问题包括:1.凯石公司是否操作信托股票账户;2.凯石公司是否有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3.凯石公司越权直接操作信托股票账户是否导致庄忠范的财产损失。而双方在北京仲裁委是针对凯石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的仲裁。可见,本案主张的诉讼理由与基于《信托合同》的违约责任纠纷存在明显不同,属于基于不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产生的新的诉讼。(三)《信托合同》的合同条款中并未对凯石公司操作信托资金账户的行为作出约定。一是从《信托合同》主体和缔约目的看,并未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信托合同》各项条款的主要内容实际上是针对受托人中江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江公司)如何管理信托资金进行约定,故与《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是一般委托人庄忠范、凯石公司是否按照《信托合同》进行委托,中江公司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资金,这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二是从《信托合同》约定的运用程序看,《信托合同》仅提及全体委托人授权凯石公司发出投资建议,并未就信托股票账户的操作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侵权纠纷不属于《信托合同》“未尽事项或有关的争议”,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四)庄忠范在本案中起诉的共同侵权被告不仅包括凯石公司,还包括《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必要共同侵权纠纷。庄忠范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已申请追加凯石公司交易部主管尤婷婷为共同被告,而仲裁条款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综上理由,请求维持二审裁定。经再审查明:庄忠范依据其作为一般委托人之二与受托人中江公司、优先委托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计划代理人、一般委托人之一凯石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的《信托合同》以及凯石公司与中江公司于同日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凯石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顾问协议的约定仅行使投资建议权,而是完全独自管理使用信托资金,并在接受转委托过程中超越授权,直接操作中江公司开设的信托股票账户,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止损操作将全部证券资产变现,导致该账户亏损严重。另外,凯石公司为挽回自身单方损失,在庄忠范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越权先后两次代庄忠范追加资金。凯石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庄忠范投入的信托资金产生巨额亏损3845万元。请求判令:确认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忠范财产权益,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庄忠范造成的损失3845万元。上述《信托合同》第四条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投资范围与限制对“受托人投资管理的方式”、“投资范围与限制”、“信托资金的运用程序”、“信托计划的预警线和止损线”进行了约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对“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针对凯石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为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由凯石公司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运作发出投资建议,由受托人中江公司进行信托资金的交易和运作,并具有投资决策权。庄忠范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是凯石公司越权直接操作信托股票账户,导致其财产损失,该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涉案《信托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权利或义务,故不受涉案仲裁条款的约束。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2)京仲案字第0992号案裁决的争议事项与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并不重合。因庄忠范所诉的侵权行为是凯石公司通过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岭中路证券营业部直接发出电话或网络指令操作股票买卖,该营业部所在地可视为侵权行为地,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遂以(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驳回凯石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凯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就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以下几个问题充分发表了庭审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受《信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问题。凯石公司认为,庄忠范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财产受益权,且其主张的侵权损失需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利益的计算公式、各方分配比例和公式等来计算;诉讼理由是凯石公司履行《信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庄忠范的主张,行为是发生在《信托合同》履行期间,而不是《信托合同》终止之后。因此,本案争议实质是信托财产的管理与分配,审理时不可避免要涉及《信托合同》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并将凯石公司实施的行为与《信托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比照,以得出凯石公司的行为是属于行使《信托合同》赋予的权利,还是违反《信托合同》信托资金运作模式的约定、或者说超越了《信托合同》赋予的权利,故属于“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范畴,且是在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受涉案仲裁条款的约束。庄忠范则认为,首先,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之外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合同的争议。在本案《信托合同》中,庄忠范与凯石公司都属委托人,均委托中江公司操作涉案信托股票账户,因此,在庄忠范与凯石公司没有就该账户的操作达成过任何权利义务约定的情况下,凯石公司操作该账户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合同依据,属于无权操作,构成侵权。其次,《信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仅限于与该合同违约纠纷竞合的侵权纠纷,而本案庄忠范起诉的侵权纠纷,并非因凯石的违约行为引起的,故不构成侵权与《信托合同》违约的竞合。据此,庄忠范起诉凯石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信托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属于合同的争议,不应受涉案仲裁条款的约束。(二)关于涉案仲裁条款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凯石公司认为,涉案仲裁条款是对整个《信托合同》的未尽事项和与整个《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一个合意,且该仲裁条款约定了三项逐层递进的仲裁事项,即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合同“未尽”事项、以及与合同“有关”的事项(无论是否有合同约定)。可见《信托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要广于一般约定。因此,基于该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即使假设按照庄忠范的观点(信托合同对诉争行为没有明确约定)的,该争议亦属仲裁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庄忠范将仲裁事项限定于“合同是否对行为作出明确约定”,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庄忠范则认为,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就解决合同争议达成仲裁的书面合意,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存在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就该争议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下,这个争议属于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已经预料到可能会产生的争议,相应的,就该争议的解决应当是达成了书面仲裁合意;第二种情形是当事人就该争议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与该争议有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时都没有想到过会发生这样的争议,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可能就未预料到会发生的争议达成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合意。而本案所涉争议属于第二种情形,即庄忠范与凯石公司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未预料到会发生的争议,因此,该争议与合同无关,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三)关于起诉状中“越权”的含义,以及“越权”的表述是否可作为判断本案属与《信托合同》约定有关的依据的问题。凯石公司认为,庄忠范诉请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原告财产权益”,当中的“越权”的前提是“有权”,这个权利显然是指《信托合同》约定的凯石公司的权利,因此,需要审查《信托合同》是否为凯石公司设定了权利,以及凯石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权利的行使方式,这就必然涉及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解释。庄忠范则认为,庄忠范起诉的实质就是主张凯石公司无权做出直接操作涉案账户的行为,该无权进行的行为并不因为“越权”的表述而改变,因为“越权”的概念无任何合同基础,因此,法院应当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庄忠范的实质诉求,来对“越权”还是“无权”进行客观判断,不能简单地对“越权”这一文字表述进行理解。本院认为:涉案《信托合同》约定有内容明确的仲裁条款,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信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能否限制庄忠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庄忠范主要是依据《信托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庄忠范诉请“确认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忠范财产权益”,而凯石公司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越权操作或无权操作,均需审查凯石公司是否违反涉案《信托合同》、《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的其在涉案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运作中的权限范围;以及审查凯石公司接受转委托过程中,直接操作中江公司开设的信托股票账户是否超越授权,是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止损操作将全部证券资产变现。因此,本案属于因《信托合同》的履行引起的侵权纠纷,与《信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裁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就涉及与《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信托合同》的各方包括庄忠范应提交仲裁裁决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凯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一、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不应受《信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为由驳回凯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凯石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驳回庄忠范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17-1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庄忠范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