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学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07号原告马学和,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学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学和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2015年1月28日9时许,张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79KM+180M行驶至453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设施损坏等。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理赔保险车辆损失12642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19000元、路产损失53340元共计2019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23810元,该车并未在蒙阴本地维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认为应提交修车发票及维修明细。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马学和以蒙阴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险二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297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2015年1月28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强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吐乌大高等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216A579KM+18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阜康大队出具第20150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2642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2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9000元(代开发票)。同时在此次事故中还造成三者路产损失53340元(内含污染造成的损失3200元和罚款1000元)。阜康路政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坏清单并收取了该费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201960元。同时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挂靠在蒙阴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张强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被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约定造成路产损失的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因污染造成的损失和因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出的施救费有异议,称施救费用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路产损失赔偿票据、挂靠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中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限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三者路产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即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的三者路产损失为39312元{(53340元-4200元)×80%}。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支出过高,要求予以酌减的主张,本院认为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的远近以及施救的难易程度综合予以确定,结合本院具体实际,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施救费含有货物施救且系代开发票施救费支出数额过高,应予酌减,酌定为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马学和保险车辆损失126420元,评估费3200元,施救费9000元,三者路产损失39312元共计1779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元,由原告负担259.5元,由被告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