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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新波与徐海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波,徐海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吴新波。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玻。原告吴新波与被告徐海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和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彬、被告徐海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各出5万元(人民币,下同)成立一家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后上海八旗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成立,被告欺骗原告称该公司就是原、被告共同的公司。原告在这家公司辛辛苦苦工作了10个多月,一分钱也没有得到,感觉被骗了。在律师的指点下,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到工商局查询了上海八旗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档案,这才发现登记的股东竟然是洪某某和周某某。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并按约向被告交付5万元出资款,目的是要与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被告欺骗原告,使得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股份合作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万元;三、被告支付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股份合作协议》签署时双方约定工商营业执照只起到向社会公示的作用,原、被告利用该平台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约定原告为营销部经理,分管公司网络营销,被告为工程部经理,负责对外工程监理,法定代表人为洪某某。自2012年4月到2012年8月每月公司业务签单量极少,亏损严重,无盈利可分配,这才导致纠纷发生。公司每月财务清单由双方签字认可,原告作为公司实际管理者和投资人,对公司运营状况清楚,其所称被欺骗与事实完全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股份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订立协议合伙人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定为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某某,公司名称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为准;合伙期限三年,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5万元,享有50%股份,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5万元,享有50%股份;合伙人出资于2012年4月18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数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盈余分配,以出资比例股份多少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债务承担,以出资比例股份多少为依据,按比例承担;等等。《股份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出资款5万元,原告是在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交付的,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吴新波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监理公司股份。”上海八旗装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旗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股东为案外人洪某某、周某某。八旗公司名称由洪某某、周某某于2012年4月16日向登记机关申请,当月27日获准。洪某某、周某某签署的八旗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洪某某认缴出资9万元,首期实缴27,000元,出资时间2012年5月8日,周某某认缴出资1万元,首期实缴3,000元,出资时间2012年5月8日,余额均应于公司成立之日2年内缴付。正道会计师事务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洪某某首期实缴27,000元,周某某首期实缴3,000元,八旗公司(筹)于2012年5月8日收到上述出资款。2012年6月15日,八旗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的登记,上海佳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出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洪某某本期认缴注册资本873,000元,实收873,000元,周某某本期认缴注册资本97,000元,实收97,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周某某、洪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湖北省十堰市工作时与洪某某是一个单位的,上述八旗公司工商登记,都是被告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股份合作协议》、《收条》、八旗公司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内容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协议目的是出资设立八旗公司,成为享有50%八旗公司股权的股东。协议约定的原告出资款5万元,原告在签约前就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吴新波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监理公司股份。”也印证上述协议的真实意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取原告5万元却未将原告登记为八旗公司股东,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新波与被告徐海玻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二、被告徐海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新波5万元;三、被告徐海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4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徐海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