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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文娟与李仁荣、李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娟,李仁荣,李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906号原告:唐文娟,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於洪保,农民,系唐文娟丈夫。被告:李仁荣,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张萍,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绕,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胜甫,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文娟与被告李仁荣、李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继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香、於洪保、被告李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李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甫、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文娟诉称:因李绕在凤阳县刘府镇上开发建设小区施工需要,我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3日到李绕开发的小区干活。当时约定我每天工资100元。2014年3月4日下午4点多,我在一楼地面干活过程中,由于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吊机所吊的手推车从半空掉下,将我砸伤,当场昏迷。之后,我被紧急送往解放军123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2、3横突骨折、脾脏密度不均匀,损伤可能。经过118天的住院治疗,我身体虽有好转,但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因我无力继续支付治疗费,我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我共支付医疗费260492.1元。李绕只付我医疗费165000元,李仁荣支付医疗费27000元,尚欠医疗费68792.1元。之后,我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要求判令李仁荣赔偿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88612.2元;被告李绕对我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仁荣辩称:唐文娟擅离工作岗位,她不是推小车的,出事当天唐文娟不是在一楼地面干活时受伤,她当天是被安排去搬砖,出事的吊车距离她干活地点有一定距离,当时她去喝水,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吊车驾驶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吊车驾驶人没有驾驶证,且没有注意义务;开发商是李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唐文娟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且不合理。李绕辩称:我与唐文娟之间不认识,我只提供材料,我把活包给李仁荣,我们之间有协议;唐文娟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唐文娟称是在一楼地面干活过程中被砸伤,是编造事实,她不是在一楼地面干活过程中受伤,请求驳回部分不合理诉求。唐文娟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文娟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李仁荣、李绕均没有意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病案、各类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唐文娟受伤情况及出院时状况。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费收据二张复印件。证明截至2014年6月30日,唐文娟支付医疗费260493.1元。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四、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关于唐文娟佩戴截瘫行走器证明一份、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发票二张、购买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唐文娟购买康复器械费19198元。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对截瘫行走器有异议,唐文娟在出院时没有医嘱建议佩戴截瘫行走器;截瘫行走器是否属于国产标准型,无法确定;配置的器具没有提供相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相关证据;唐文娟出示的两张手工发票,行走器具体价格无法确定;对轮椅发票同截瘫行走器质证意见。李绕补充认为,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的截瘫行走器皿不属于医院医嘱上明确的。公司是营业部门,开两张发票有瑕疵,不予认可。对证明和发票都不认可。五、门诊收费票据10张。证明唐文娟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费用2050.7元。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唐文娟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可。六、自购辅助药物及护理用品票据11组。证明唐文娟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自购辅助药物及护理用品费用5516.04元。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没有医院医生医嘱,唐文娟自主外购药与其伤情关联性无法核实,对本组证据不予认可。七、交通费发票6组。证明唐文娟花费交通费1343元。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有部分票据不是唐文娟受伤期间产生,与本案无关,有部分连号,请求法庭酌情判决。八、住宿票据八组。证明住院期间住宿费1160元。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唐文娟在住院期间,自身不需要住宿费,如果是陪护,也不需要产生住宿费,票据中没有住宿的具体时间,也没有具体住宿人员的姓名。九、餐费票据二组。证明住院期间餐费3352元。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票据上没有付款人姓名,且住院期间餐费于法无据。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鉴(2014)第435号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书、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发票各一份。证明唐文娟伤残程度、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费2050元。李仁荣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是唐文娟单方委托,是否需要从新鉴定,争求当事人意见,对鉴定结果中后期医疗费,待唐文娟后期产生另行主张,对此项后期医疗费不予认可。李绕没有异议。十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2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终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书、李绕与李仁荣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唐文娟随李仁荣施工队劳动过程中受伤,工程发包方为李饶。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对两份判决书,由于当时李仁荣未到庭,对原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唐文娟擅离工作岗位,准备去上楼喝水,从吊车下面门行走,被砸伤。受害方自身有重大过错,其他没有异议。十二、清单一份。1、医疗费68492.1元,出院后门诊费2050.7元;2、康复器具费19198元;3、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自购护理用品及药品费5516.4元;4、交通费1343元;5、住宿费1160元;6、住院期间餐费3352元;7、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8、误工减少收入20000元(200*100元/天)(2014年3月4日至9月24日];9、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0元(200天*150元/天)[原告爱人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10、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11、护理费584000元(80/天*365*20年);12、残疾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天*20年);13、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024972.2元。李仁荣、李绕质证认为: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2-6项同质证意见;7项没有异议;8项误工计算时间太长,只能计算住院期间,标准按农业人口收入为准;9项护理费按住院期间天数和农业人口标准计算;10项唐文娟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11项计算时间过长,计算依据过高,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当按照30-50比例计算;12项残疾赔偿金没有意见;13项数额过高,唐文娟自身有过错,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李仁荣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仁荣的身份情况。唐文娟、李绕均没有意见。二、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几月份记不清了,在刘府镇某小区,我与唐文娟一起拾砖头,她说她渴了,就去喝水了,还有一个姓吕的推小车的,后来就出事了,出事我没有看见,唐文娟躺在地上,我搂着唐文娟的头,后来唐文娟就被送到医院。唐文娟代理人质证认为:我们当时不在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证人与李仁荣有利害关系。李绕没有意见。李绕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绕的身份情况。唐文娟、李仁荣均没有意见。二、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李绕是把该项建筑工程一次性发包给李仁荣的,李绕只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另外施工必须保证安全,如出现事故一切由承包人负责。唐文娟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此协议不能作为李绕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李仁荣质证认为: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是我签的。三、凤阳县刘府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唐文娟受伤后多次找政府,政府找李绕协调,要求李绕暂时垫付部分医疗费给唐文娟治疗,垫付钱款在工程结束后再与承包人结算。唐文娟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於洪保补充认为:由时金宝当庭作证,方能作为依据。李仁荣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凤阳县公安局刘府派出所三份问话笔录。证明工程承包人李仁荣,唐文娟因为去喝水,走到吊机下面,被砸受伤。唐文娟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唐文娟在喝水过程中被砸伤。李仁荣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吕焕付的笔录与证人证明,证明唐文娟是在喝水过程中被砸伤。根据唐文娟、李仁荣、李绕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唐文娟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十、十一,李仁荣、李绕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唐文娟提交的证据四,李仁荣、李绕均有异议,唐文娟仅提供销售公司的证明和发票,发票存在瑕疵,且无医疗机构及相关鉴定部门医嘱、建议,故对购买截瘫行走器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中购买轮椅1198元,已经实际发生且瘫痪病人需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唐文娟提交的证据五、六,李仁荣、李绕均有异议,且唐文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应的病历、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唐文娟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二,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李仁荣提交的证据一、二,李绕没有异议,与李绕提交的证据四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绕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李仁荣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唐文娟仅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绕在凤阳县刘府镇上建筑二层楼房,没有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乡村建筑资质的李仁荣施工。2014年3月3日,唐文娟经人介绍随李仁荣的施工队在李绕建造的房屋处干活。第二天下午4点多,唐文娟在一楼地面干活时口渴去喝水,经过吊机下时,李仁荣施工队的戚金梅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吊机的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吊机所吊的手推车从半空掉下,将唐文娟砸伤。之后,唐文娟被紧急送往解放军123医院治疗,诊断为: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肺挫伤、双侧血胸、右侧气胸、腰多发性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治疗118天,共支付医疗费260493.1元,李绕垫付医疗费165000元,李仁荣支付医疗费27000元。此后,唐文娟又在解放军123医院门诊治疗,并购买了截瘫行走器和轮椅。2014年9月24日,唐文娟丈夫於洪保申请对唐文娟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9月24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鉴(2014)第435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唐文娟腰Ⅰ椎体爆裂性骨折致截瘫、双下载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属一级伤残;双侧累计十一根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唐文娟的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为宜;被鉴定人唐文娟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唐文娟花去鉴定费2050元。2015年4月3日,唐文娟诉讼来院,要求判令李仁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88612.2元;李绕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唐文娟增加诉讼请求为1024972.2元。本院认为:唐文娟系李仁荣雇佣的人员,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故李仁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文娟在途径吊机下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绕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把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仁荣,其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结合本案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确认李仁荣承担70%的责任,李绕承担20%的责任,唐文娟承担10%责任。本案中,唐文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为260493.1元,出院后门诊费2050.7元及自购护理用品及药品费5516.4元,因唐文娟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应的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康复器具费18000元,因唐文娟未提供医疗机构及相关鉴定部门医嘱、建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购买轮椅1198元,本院予以支持。2、唐文娟主张交通费1343元,住宿费116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来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5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唐文娟主张住院期间餐费3352元,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540元(118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唐文娟属于建筑业从业人员,其主张误工减少收入20000元(20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唐文娟主张鉴定前护理费30000元(200天*150元/天),计算有误,因唐文娟未能举证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0天(唐文娟主张)*101.57元/天=2031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椎体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7、鉴定后的护理费,唐文娟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以赔偿护理费的70%为宜,护理期限计算十年,十年以后需要护理的,可以另行起诉,金额为365天×101.57元/天×70%×10年=259511.35元。8、残疾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天*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唐文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本院适当确定为70000元。综上,唐文娟的合理为:260493.1元+1198元+1500元+3352元+营养费3540元+20000元+20314元+259511.35元+198320元+2050元+70000元=840278.4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仁荣应承担唐文娟上述损失的70%即588194.92元,李绕应承担唐文娟上述损失的20%即168055.69元。但应扣除李仁荣已支付的27000元,李绕已支付的的1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娟各项损失588194.92元,扣除李仁荣已支付的27000元,实际再赔偿561194.92元;二、被告李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文娟各项损失168055.69元,扣除李绕已支付的165000元,实际再赔偿3055.69元;三、驳回原告唐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4.75元,减半收取7012.38元,由原告唐文娟负担2967.32元,被告李仁荣负担4024.15元、被告李绕负担2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继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旭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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