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6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尹智勇。委托代理人:薛雯雯。委托代理人:舒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吴俊呈。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委托代理人:楼倩。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对其损失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武义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6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雯雯、舒霞,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部分: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最终确定被告购买的机器设备为:一、型号HY-H2011L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一台;二、型号SM-Ⅱ-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二台;三、配套设备:1.裁剪控制软件(V3.01)1套,2.唛架编辑软件(V3.01)1套,3.纸样设计软件(V1.08)1套,4.铺布机电轨及附件全套36米,5.气垫式固定台板(2.25m×1.2m)30节,6.气垫式移动台板(2.25m×1.2m)10节,7.吸气换床装置一套,8.电轨一根,9.备品备件一套,总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全部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此后,原、被告因上述买卖事宜发生纠纷,经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被告之间《销售合同》和《补充合同》已经解除,同时,上述判决中也已写明,合同解除后,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被告应将案件涉及的设备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于2014年1月3日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仍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全套机器设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返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将《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的全自动裁剪机、全自动铺布机以及全套随机设备返还至原告实际经营地;如不能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二、被告承担返还上述机器设备所需的运输费、人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三、被告返还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59829.0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增值税发票的红字冲销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59829.06元。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机器设备及配件都在被告的厂房,原告已派人来拆除,被告并未阻止。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解除是由原告销售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被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原告应承担返还机器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机器设备所需的运输费、人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在拆除设备之后至今仍未搬离,占用被告的厂房,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因原告违约,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都应由原告负担。4.原告也可以凭法院的判决书向税务部门申请退回增值税。反诉部分: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反诉称,2009年8月20日和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和《补充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一台及随机设备。为了配合该机器设备的运作,被告还购买了裁剪台板、喷墨绘图仪器、样板切割机、电脑、辅助自动拉布机的布架以及配备裁剪的原材料等辅助设备。因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无法工作,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因上述买卖事宜发生了纠纷,经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被告就返还涉案机器设备事宜多次通知原告处理。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曾派员处理,但涉案机器设备至今仍占用被告的厂房,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原告赔偿涉案机器占用场地租金损失35万元(以评估为准),��买及安装机器配套及辅助设备损失、物料损失275438元(以评估为准),共计625438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撤回了要求原告赔偿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期间的涉案机器占用场地租金损失30万元部分的反诉请求。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被告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要求返还机器设备,但被告以要求原告赔偿其它与本合同无关的其他机器设备为由,拒绝返还,导致原告无法拿回机器设备。2.《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合同中需另购的机器设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购买的其他设备为自己所需,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订约方承担的赔偿应在订约时可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提出的设备及原料在订约时未告知原告,也未在合同中约定,现在提起损���违反了合约可预见性规则。被告作为生产企业,不可能只购买原告一家的机器设备,也需要购买其他的机器设备,故被告述称的其他机器设备与本案无关。3.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请求已在前面的诉讼中提起过,在一审和终审中均未得到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即使存在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已及时要求返还机器,被告未尽其法定义务,造成的损失与原告无关。4.原告在提起机器返还之后,被告才提起上次诉讼中一样的反诉要求,明显是为了阻止原告的正当诉求,请求法庭考量。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金义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已解除,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被告在反诉中提出的场地租金及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在前案的判决中已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决。2.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合同已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增值税发票,如被告不能返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税费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相互负有返还义务的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是搬离机器设备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2012)金义商初字第404号案件中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停工损失、物料加工损失与本案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不同的诉请,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3.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讼时间较长,税务部门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已做出处���,不存在返还的基础,对原告的税费,原告应当自己拿判决书向税务部门申请退税,与被告方无关。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金义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都应由原告承担,包括原告诉求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返还机器的费用和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2.退货处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曾派员到公司厂房拆迁涉案机器设备,但原告未拿出机器撤离方案,也未将机器搬离厂房,导致机器持续占用被告厂房,给被告造成了租金损失。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未将涉案机器搬离被告厂房,给被告造成了租金损失。2014年1月12日,原告派员拆除机器后,未将机器搬离,被告将机器集中存放,积极减少了租金损失。4.付款凭证及银行存款单若干,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辅助设备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称的质量纠纷在上次判决中明确责任,原告也已履行完毕,合同解除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前案中没有提起增值税发票的返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主张的损失(停工和场地、原材料损失),在前案中被告已明确提出,被告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违反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对于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中的任何一种。鉴定现场的情形只有参与鉴定的人员才能了解,鉴定机构本身无法代替具体的鉴定人员进行说明;而且该份情况说明也仅是指出了相关设备可以实现的功能,并没有说明相���设备只能配备于原告提供的机器,且拆除后不能再次使用,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前一判决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派员至被告处拆除取回机器设备,因被告以要求原告赔偿其它设备为由,阻止原告拿回涉案机器设备。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的时间地点都无法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被告也提出设备已拆除,设备堆放的现场与照片内容不符。对于证据4,原告对于形式的真实性,即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原告同意由法院进行比对,并认可法院认定的结果,对于实质上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购买合同及发票,收据没有加盖公章或财务章,收付款主体身份不明,并存在多处矛盾,不能证明被告确实购买了这些设备或支付了劳务费用,也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格。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其添置的辅助设备及租金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义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提出的相关要求进行了鉴定,武义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武天评报(2014)109号资产评估报告。经质证,原告对相关的评估结论提出了异议,本院要求该事务所对涉案机器设备重置价格重新作出评估,该事务所出具了武天评报(2015)017号资产评估报告。对第一份资产评估报告,原告认为在内容上、程序上均有瑕疵,鉴定人的资质有问题,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具体意见为:1.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员是没有资质,即使存在装订的错误,也影响了鉴定机构的权威性,因此对鉴定机构的权威性有异议;同意鉴定人在庭后提供资质证书的原件并由法院进行核实。2.关于鉴定程序。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在必要的情况下,是需要询问原被告双方的,但鉴定人员并没有通知原告确认现场的情况,鉴定的程序有异议。3.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内容瑕疵,资产评估报告的第一页中,记载的是原告申请的评估,其实是被告申请的;第二页第五条评估基准日是2014年9月24日,评估基准日是有利于现场调查的,根据刚才鉴定人的陈述,其现场勘查的时间是国庆后,基准日也应当以现场勘查日为准。4.关于租金损失,被告的厂房为自用,并不对外出租进行营利,被告也没有因为原告的机器设备占用而另行租用其他场地,租金损失是不存在的,也不应该按照现行的商业用地的租金来计算。5.关于机器占用面积,现在的机器设备占用的面积是被告自行移动后的占用的面积,根据原告向被告的了解,原告自己推算的占地面积只有43.75平方米,即使按照双方买卖合同当中的安装示意图,相应设备的尺寸进行推算,也可以得出面���远远小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计算面积,原告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中的面积与事实不符,鉴定人的陈述是以2个柱子间的距离计算,并不是真实的面积。6.关于估价的依据,鉴定机器的价格依据都是处取得的,而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已进行了质证,对于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予以了否认,这些付款凭证的发生时间持续长达一年,付款凭证上的打款人和收款人都是个人,并不是公司主体,其中第二份的付款凭证中付款人名字是郑晓琳,但是在第五页的承兑汇票上的收款人背书栏内又出现了郑晓琳的签名,对于付款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供电系统的安装,在之前的现场勘验笔录中,已经明确写道,电缆线已经拆除,现场不可能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的估价,原告不知道其依据从何而来。综上,该份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被告的主张。对于第二份资产评估书,原告质证认为:1.资产评估报告新的评估报告当中采用的合同未经过法庭质证认证。2.喷墨绘图仪的合同中价格包含了两台机器的价格,一个是绘图仪,一个是数字化仪,整个评估报告的价格作为一台机器的价格显然是错误的。3.样板切割机的合同,收发货的时间地点都没有填,价格也是手写的数字,合同中的标的物也有涂改,该价格当中还包含了控制软件、boke软件的价格,这份合同的签署时间也是不清楚的。台板、电脑还是以被告提供的收据作为依据,在之前的庭审中原告已经提出异议。4.对于台板的性质,是否是订制产品鉴定机构是没有权限也没有能力作出鉴定的。5.拉布机的合同没有体现在鉴定报告提到的补充合同中。6.关于涉案机器的价值,鉴定结论中包含了运杂费和安装调试费两个项目的费用,实际上在订购设备时这两个项目的费用是没有发生的。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认为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人的资格合适,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资产评估报告,对于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其认可。1、鉴定人的资质由法庭进行核实,鉴定人的年检是有固定时间的,不影响鉴定报告的权威性。2、鉴定机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询问当事人,本案中法庭已经进行过现场勘查,鉴定机构没有必要通知当事人,被告多购置的机器设备都有详细的清单,对于机器占用的面积也有详细的记录,原告方如果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与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有冲突,可以提出明确具体的主张,经代理人核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内容和现场勘验笔录是相吻合的。3.评估基准日,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有明确,原告有异议,应当提出明确的依据。4.机器设备占用场地的损失,不受自用标准的限制,也不是以是否自用为��准,被告的厂房是部分自己使用,部分出租,至于原告估算的机器设备占用面积43.75平方米从何而来,资产评估报告中有明确是按照本案场地实际必须使用面积计算的,鉴定人员出庭也提出原告方机器设备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机器设备实际占用产地的面积,整个车间的利用率都被破坏。5.机器的价格问题,上述的购入清单,不是以原告的质证就可以否定效力,鉴定人员也指出鉴定的估价是按实际计算的,并没有违法之处。对第二份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质证认为,1.本次资产评估是采用市价法,原告代理人提到的评估设备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只是一种参照,销售合同是否有瑕疵与本案的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也是体现了资产评估机构全面尽职的开展评估工作的一个方面。2.评估报告中提到的组装电脑,并不像原告代理人说的是按照被告方的购置��格予以确认,评估报告中写的很明确,组装联想电脑市场价每台在2000-2200元之间,被告的购置价1700元评估机构从低确认,完全符合规范。3.喷墨绘图仪的鉴定当中原告提出包含两台的价格,鉴定书当中,被告看不出哪里的证据可以显示有两台的价格。4.供电系统的安装,是实际已经发生的费用,虽然已经拆除但根据现场能够评定。5.第七页表格中运杂费和安装调试费是属于合理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供电系统安装及自制放布架就不存在该两项费用,鉴定人的意见合理。6.台板是否属于订制产品,这是一目了然的。对评估报告的结果被告方没有异议。因对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报告的内容存在异议,原告申请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叶某对于鉴定报告中鉴定人资产评估师证件复印件中无2014的年检情况解释称,其已通过2014年资产评估师的年检,可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鉴定报告中存在装订错误,将2013年的资料订入了评估报告。对于鉴定人现场勘验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一事,鉴定人解释称,其可以独立行使鉴定人的权利,独立地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时间在2014年国庆节后。对于机器设备,在被告公司二楼以机器叠起来后再围起来的实际面积作为评估面积。三楼以平铺物品占用的面积并包括中间的间隙(以柱子为准)等必要的面积作为计算面积。对于评估所依据的凭证,鉴定人从被告财务账册上获取,以被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评估购买费用和安装费、调试费的依据,该购买、安装、调试费用系重置价格的组成部分。本院依职权对在义乌市经济开发区永胜路15号被告公司的厂房内原告的机器设备堆放的现场进行了勘验,情况如下:二楼有:裁剪台板3块、裁剪机机头1个、铺布机机头1个;三楼有:裁剪台板41块,预缩机一台(WYSJ-2050C)1台;四楼有:喷墨绘图仪器(E-185)一台、样板切割机一台、电脑一台(包括显示器、键盘、鼠标、主机);地下车库:自制放布架7个。三楼平铺放置裁剪台板30块,面积为81平方米,裁剪机机头及铺布机机头实际占用面积为26平方米。以上设备在原告拆除后,均已被被告移动过,电缆线已部分拆除。原告的其他设备配件散乱放置在3楼的裁剪台板上。原告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铺布机机头是叠放在裁剪机上面,铺布机和裁剪机的占地面积应该以裁剪机的面积来计算,裁剪台板的平铺面积是81平方米,剪裁台板和其他设备也被被告移动过,不应按此计算占地面积,对笔录其他没有异议。被告对于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的机器设备占用了被告的厂房,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勘验笔录没有明确机器设备占用场地的实际面积��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勘验笔录、鉴定人陈述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判决书,系原件,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2010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已解除,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向税务部门办理了退税手续。至于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税款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判决书、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所致。浙江省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明其在鉴定过程中使用了辅助设备喷墨绘图仪器、电脑的事实,其情况说明中的分析意见可作为辅助设备是否属必须品的参考意见,但仍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被告的损失范围,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退货处理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前往被告处处理退货事宜。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显示的是涉案机器设备使用状态,而非拆除状态,不能证明设备拆除后占用的场地面积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付款凭证及支付依据,对于被告通过交通银行支付给上海威臻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威臻贸易有���公司支付预缩机预付款70000元,其余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或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有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派的人到现场,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评估报告及鉴定人的陈述,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在庭后提供了资产评估师的证书原件,经本院核对,其已办理2014年的年检,可以从事本案的资产评估工作。2.关于鉴定程序,原告自己也陈述,在必要的情况下,鉴定人需询问原、被告并通知原、被告到场;而本案现场情况,已由本院作出勘验笔录,且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场地占用情况与本院勘验的情况基本相符,因此,鉴定人认为其可以独立对现场进行勘查,没有必要通知原告也到场的意见合理,该鉴定程序合法。3.鉴定报告中的瑕疵(鉴定申请人写成原告),并不实质影响鉴定结论,本院对申请人为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评估基准日,鉴定人在第二份资产评估报告中已予以了更正。4.关于租金损失是否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而租金标准的合理性及计算租金的面积依据则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中予以明确。根据义乌市的实际状况,厂房若不自用,一般也都用于出租,以谋求利益最大化,且厂房若是自用,原告设备的堆放也直接影响被告对厂房的使用,因此,鉴定人按现行商业用地的租金标准来计算涉案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妥,本院采纳鉴定人的意见以每平方米26元计算租金损失。关于机器设备的实际占用面积,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设备占地面积有异议,鉴定人以现状对面积进行了测量,但该现状经本院勘察并非原告拆除后放置设备的原始状态,也不符合法院委托鉴定书中“涉案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实际必须占用场的面积”的要求,因此,鉴定人测量的面积不能认定为设备实际必须占用的场地面积。本院虽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但由于被告将原告已经拆卸的裁剪台板平铺放置,扩大了占地面积,现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拆除后实际必须占用面积的状况,因此,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及原告的自认,本院确认涉案设备拆除后总的占地面积43.75平方米作为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5.关于辅助设备的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是否应当赔偿,应根据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在证据认定中只对资产评估书中的关于辅助设备重置价格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以采纳予以分析。首先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确认被告提出的被评估的辅助设备真实存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除供电系统安装外,原告虽对涉案机器设备价格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鉴定人采用市价法,对涉案设备的评估不仅仅依据被告提供的财务资料,同时也参考了市场的相关价格,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供电系统安装价格,本院在现场勘察时发现供电设备电缆线已部分拆除,现场情况实际已无法勘查,鉴定人仅参考被告的财务记录作出的评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90812CAMSD01),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自动裁剪机及随机设备,具体包括和鹰自动裁剪机(规格型号HY-H2007J)1台,金额为98万元;裁剪控制软件(规格型号V3.01)1套,金额无;���架编辑软件(规格型号V3.01)1套,金额4万元;和鹰全自动铺布机(规格型号SM-Ⅱ-20)1台,金额40万元,纸样设计软件(规格型号V1.08)1套,金额5万元;铺布机电轨及附件36米,金额1.2万元;气垫式固定台板(规格型号2.25m×1.2m)30节,金额8.1万元;气垫式移动台板(规格型号2.25m×1.2m)10节,金额3万元;备品备件一套,金额无;合计金额159.3万元,双方实际确定人民币110万元为所有设备的价格。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9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付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原告将合同所涉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安装至被告工厂。后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处理,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更换自动裁剪机的型号为HY-H2011L,增加吸气换床功能,同时增加电轨一根。之后,原告提供的设备仍未能正常使用,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于2012年2��20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正常使用还占用了被告的场地,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在该案中被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010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60万元(含人工、场地损失)、物料加工损失人民币30万元、自合同履行之日起至诉讼之日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60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构成违约,并以此理由作出了判决,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30万元。对被告在该案中提出的损失赔偿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损失的依据,驳回了其诉请。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中被告在上诉状中确认其场地费为2010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和2011年5月至今的场地租金损失。2013年12月2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认为被告虽对其损失提出了鉴定申请,但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不予准许。随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12日,原告派出其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将机器设备拆除,但未搬离设备。根据对被告厂房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提供的41块裁剪台板及其他零散配件放置在被告厂房的3楼,3块裁剪台板在二楼,和鹰自动裁剪机、和鹰全自动铺布机的机头放置在被告厂��的二楼,均不是原告拆除设备后的原始状态。原用于涉案机器设备的电缆线已部分被拆除。被告自行购置的喷墨绘图仪器、样板切割机、电脑、预缩机各一台、自制放布架7个、板材若干闲置在被告厂房内。另查明,在(2012)金义商初字第404号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在鉴定过程中使用过的辅助设备为:配套喷墨绘图仪器、电脑。现根据被告的要求,其对于喷墨绘图仪器、电脑、样板切割机、预缩机、裁剪台板等设备的功能及全自动裁剪机、铺布机之正常使用的关联性,说明如下:1.和鹰智能CAD软件必须配备电脑经过喷墨绘图仪器才能打出纸样,纸样用以标识鉴定裁剪试验时各裁片的规格尺码。2.鉴定现场与标的物HY-H2011L全自动裁���机、SM-II自动铺布机配套的台板共有2台。3.裁片裁剪试验鉴定前,面料就在预缩机设备上预缩过,预缩机是服装设备必须配有的设备,经过预缩可使面料缩率减少且便于操作。4.样板切割机用来切割出各裁片形状的纸板,纸板再用于裁剪设备裁出裁片的修剪之用。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威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缩机预付款70000元。武义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了武天评报(2014)10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定原告厂房的月租金为每平方米26元。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武天评报(2015)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确定:裁剪台板重置价格8640元,残值432元;喷墨绘图仪器的重置价格为34560元,残值1728元;样板切割机重置价格22680元,残值1134元;组装电脑重置价格1836元,残值92元;预缩机重置价格208200元,残值10260元,自制放布架重置价格10875元,残值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合同解除后,双方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1.关于机器设备的返还。在原告将收取的货款退还给被告时,被告也应将本案所涉的机器设备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的机器设备系由原告安装并已由原告自行拆除部分设备,被告并无能力对该设备进行搬离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应由原告自行前往被告的厂房搬移设备,被告应予以配合,在拆除过程中造成被告财产损毁,应由原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该权利。2.返还费用的负担。本案因原告违约造成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由此引起的返还义务的履行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上述机器设备所需的运输费、人工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增值税发票的返还。原告��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进行了抵扣,实际已无法返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第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第十七条规定:“《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因此,本案中的货物发生了退货,被告在作为购买方负有以下义务:(1)向国家税务局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申请单》;(2)在接收到国家税务局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后,将第二联交给销售方;(3)将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义乌市国家税务局办理增值税发票的红字冲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该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税款予以赔偿。反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已在(2012)金义商初字第404号案件中,向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含人工、场地损失)和预期利息的损失,且本院已经作出处理,故停工损失、预期利息损失等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中被告提出的损失为:1.自2014年1月13日至今,涉案机器设备经整理搬移之后,仍占用被告部分厂房所造成的租金损失。2.购买辅助设备的损失:裁剪台板、喷墨绘图仪器、样板切割机、电脑、预缩机各一台,自制放布架;3.安装设备电路费用。本院认为该损失与前案处理的损失系不同的损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本案中应当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提出的损失范围是否合理,该损失是否属于原告可预见的损失,是否属由原告的违约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及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租金损失。2014年1月13日起至原告起诉日之间设备占用场地的租金损失,系原告在拆除部分设备后,仍未将设备运走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称因被告的原因未能提取设备,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涉案设备体形较大,只能以拆除墙体的方式搬移。原告起诉��,被告拒绝以该种方式搬移设备,由此造成的被告租金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租金损失的时间范围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按评估意见的月租金标准每平方米26元,从2014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为:43.75平方米×26元/平方米÷30天×102天=3867.50元。二、关于购买辅助设备的损失。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在原告拆除涉案合同提及的机器设备后,辅助设备均搁置在其厂房,未能进行有效的利用,因此,对被告来说,因购买该设备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但该损失是否系原告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以及与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逐个分析如下:1.关于裁剪台板。在涉案合同中,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数量的裁剪台板,因此,被告也未有举证证明裁剪台板增加的必要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损失不是因原告违约引起的损失���不应计入被告的损失范围。2.关于自制放布架。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必要性,故该损失不应列入被告的损失范围。3.关于样板切割机。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资料,该设备的购入时间为2011年4-5月期间,该时间距涉案设备安装后有一年左右,显然与涉案设备不存在使用上的密切关联,故对该设备的损失不应列入因原告违约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范围。4.关于喷墨绘图仪器、电脑。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原告提供的产品除了硬件设备外,还提供了纸样设计软件,该软件须有电脑才能配合使用,而纸样设计软件的产品需喷墨绘图仪器才能打印系常识,因此,电脑和喷墨绘图仪器是必要的辅助设备;该损失系原告在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损失;另外,电脑和喷墨绘图仪器虽然是种类物,在其他地方也可以使用,但由于被告系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专门配置,在原告提供的设备停用���,该设备对被告来说成为多余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损失系原告违约行为造成,应列入原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喷墨绘图仪器的损失金额为:重置价格34560元-残值1728元=32832元,电脑的损失金额为:重置价格1836-残值92元=1744元。5.关于预缩机。该设备本身独立于原告提供的设备,系种类物,用于服装面料进行预缩,以提高裁剪后服装尺寸的准确性,手工裁剪和机器自动裁剪的情况下均可以使用该设备。原告作为自动裁剪机和全自动铺布机等服装设备的专业供应商,其对于预缩机的性能系明知。本案的预缩机系被告在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之后,设备安装之前向他人购买,本院认为该预缩机的购买与自动铺布机和自动裁剪机的购买存在较大的关联。原告对于被告购买该预缩机用于配合原告提供的设备使用应当有预见力。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与预缩机的闲置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外,根据本院在被告厂房的现场勘查的情况,被告在原服装生产区并没有对服装进行生产,而其部分厂房已用于出租,预缩机的闲置与被告自行停止服装生产有更大的关系。也就是说,被告购买预缩机系为配合原告的设备而购买,但停止预缩机的使用,并不全是原告的原因。综合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因预缩机的闲置而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自己的行为是主要的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是次要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对该损失承担30%为:(重置价格205200元-残值10260元)×30%=58482元。3.原告提供的设备需要电来驱动,故对于供电系统安装与购买原告的设备有必然的联系,且电缆的配置须系根据原告的设备的性能相匹配,因此,该损失也属原告可预见的损失,也应列入原告应赔偿的损失范围。但因被告自行拆除���部分电缆,导致损失评估缺乏依据,故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合计为96925.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设备:HY-H2011L和鹰全自动裁剪机一台、SM-Ⅱ-2.0和鹰全自动铺布机二台、铺布机电轨及附件全套36米、气垫式固定台板(2.25m×1.2m)30节、气垫式移动台板(2.25m×1.2m)10节、吸气换床装置一套、电轨二根、备品备件一套;该设备由原告自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被告处提取;若被告不能返还,则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届满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相应的设备款(单件设备款价格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单���价格÷159.3万元×110万元);二、如果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了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涉案设备返还全部义务,则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义乌市国税局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申请单》,税额为159829.06元;在接到义乌市国税局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五天内,被告应将第二联交付给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将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因被告未办理,或未按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方式办理,致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成功获得退税款的,被告应在收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起第二个月的月末前赔偿原告的税款损失159829.06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履行返还机器设备的义务而承担了相应的赔偿款,则被告可以在159829.06元中扣减该赔偿款的金额所对应的增值税金额;三、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损失96925.5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0100元,由原告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423元,由被告浙江丰蝶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97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宇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