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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陈国荣。委托代理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钰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荣诉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雇佣原告为其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另有汽车补贴每月600元、租房补贴每月300元。2014年端午节左右,被告拒绝原告上班。至此,被告尚欠原告7个月工资及补贴未付清,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租房补贴3600元、春节往返交通费2745元、汽车加油保养补贴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工,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及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为证实其曾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其劳务费35000元、租房补贴3600元、春节往返交通费2745元、汽车加油保养补贴2500元的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通讯录一份,其上载明庄延龄为公司总经理,陈国荣为公司副总经理。2、工商银行昌邑支行出具的户名为陈国荣,卡号为62×××96,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主张工资收入为以下四笔:2013年9月11日,收入2500元;2013年10月15日,收入4955元;2013年12月19日,收入4955元;2014年4月18日,收入4955元。原告主张其是2013年7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500元是其7月的半月工资,其他三笔是8、9、10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其工资收入均是被告公司会计苟梅香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发放。3、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一份,上载苟梅香,职务为出纳。4、费用报销单四份,报销内容为汽车加油、汽车保养、食堂物料、房屋补贴、差旅费等,金额共计5745元,领导审批处签名为庄延龄。5、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作证的内容为:证人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在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工作,原告陈国荣于201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分管工程部,后因与公司债务纠纷,于2014年端午节左右离开公司。证人在职期间,由公司员工苟梅香通过个人账户向其发放工资,也发放过几次现金。6、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为:证人于2013年年中到被告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奥林匹克小区提供劳务,原告陈国荣大约于2013年8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端午节离开被告处。7、原告申请本院从中国工商银行昌邑支行调取户名为苟梅香、账号为16×××34的账户在2013年9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4月18日的向外转账的明细、收款人户名和账号。其中向原告陈国荣账户62×××96转账的情况为:2013年9月11日,2500元;2013年10月15日,4955元;2013年12月19日,4955元;2014年4月18日,4955元。经与被告提供的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对比,苟梅香账户向外转账的收款人中张素珍、李东翰、董云霞、庄延龄、任凤阁、吴爱华等人显示在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上。其中向户名为张素珍,账号为62×××88转账情况为:2013年10月15日,5855元;2014年12月19日,5855元;2014年4月18日,6500元。向户名为李东翰,账号为62×××57转账情况为2013年10月15日,2500元;2014年12月19日,3000元;2014年4月18日,3000元。向户名为董云霞,账号为62×××10转账情况为2013年9月11日,1570元;2013年10月15日,3985元;2014年12月19日,3985元;2014年4月18日,3985元……。据此,原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是通过苟梅香的个人账户向外发放,同时苟梅香还通过该账户为公司其他职工发放工资。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数额为每月5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通讯录、昌邑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通讯录为原告自制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原告自称的工资收入,不能排除是苟梅香与原告的个人经济往来;对费用报销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公司的报销流程,属于原告自制证据,其报销内容不是作为公司员工报销内容,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报销以上费用。对于证人李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原告与证人李某为上下级关系,与证人徐某为工作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两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申请本院从工商银行昌邑支行调取的苟梅香账户的对外转账清单,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苟梅香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原告举证的账户信息只能证明这些人在工商银行昌邑支行办过银行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证明原告并非被告处员工,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一份,载明了公司员工姓名、性别等基本信息和职务。花名册中并无陈国荣的名字。2、中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销单四份,证明公司报销需要符合一定流程,最后要董事长签字才能完成报销流程,而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不符合报销条件。3、提交原告之子陈文寨起诉被告的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088号案件起诉状一份、(2014)昌民初字第1415号案件起诉状一份、陈文寨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厦门鑫伟基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590号案件起诉状一份,以上三份起诉状证明原告之子与被告存在直接与间接经济来往,原告是受其子委托到被告公司监管资金的使用,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于人情关系,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帮助,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花名册中仅包括部分职工,并非是公司全部职工的名单。原告也是被告处职工,但在花名册中没有记载。同时苟梅香的职务应是现金出纳,在花名册中职务却是公司文员,是不真实的;被告提供的报销单的报销范围与原告提供的报销单相符,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应该报销尚未报销的;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受被告雇佣,与其子陈文寨的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看,能够认定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过劳务,但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及房租补贴、交通补贴、汽车加油保养补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劳务费及有关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斐斐代理审判员  黄家浩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