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碾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佟铁锋与被告徐裕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铁锋,徐裕博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碾民初字第207号原告佟铁锋,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满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理化计量中心工程师。委托代理人宫克正,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讷河市拉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裕博,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方华安工业集团公司厂办招待所工人,。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铁锋与被告徐裕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被告徐裕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本案已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佟金贺。2014年9月19日,被告欺骗原告。称办个假离婚手续,把房照变更成被告名,以后麻烦少。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指引,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家为原告买的楼房归被告所有,被告威逼原告出的一份五万元的欠条,归原告偿还,离婚后第六天,原、被告双方共同还清购楼贷款9.8万元,被告在还完贷款后,即要求对房产更名,原告才发现,被告是真离婚,并要侵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是在受骗取的情况下,签订了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变更双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协议内容,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徐裕博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理由是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完全真实、自愿,该离婚协议书得到了婚姻登记处的确认;2、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再次确认了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女方借款偿还贷款98000元,还贷后男方协助女方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到女方名下;3、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赠与人佟铁锋声明:将该案争议房屋无偿赠与给徐裕博的赠与行为是真实、合法的。受赠人徐裕博无偿接受该不动产的行为也是真实合法的。上述两份协议书及个人赠与不动产登记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佟铁锋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协议离婚,同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年;2、照片1张,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等对原告实施暴力,9月28日原告颜面部受伤情况依然清晰可见;3、(1)借据复印件2份及证人佟俊堂出庭证词,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13日共向其父亲佟俊堂借款10万元用于买房交预付款,2012年12月5日向其父亲佟俊堂借款5万元用于房屋内部装修;(2)证明1份及证人刘忠林出庭证词,证明原告父亲佟俊堂于2012年11月12日向证人刘忠林借款5万元,给原告佟铁锋买楼交首付;4、证明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原告父亲佟俊堂为佟铁锋买楼装修从证人王广明处借款5万元,该证人因车祸外伤不能出庭作证;5、银行帐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2年11月11日佟俊堂给原告邮政卡中汇入了5万元;6、资金使用申请书、银行流水清单、购房款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佟铁锋单位于2013年5月29日打入原告帐户4万元大学生征购房补贴,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取出3.5万元;7、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1份,证明2013年10月22日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入原告帐户公积金1万元,被告分五次取出6500元;8、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原告名义一次性还清购楼贷款本息98891.68元,从而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隐匿98000余元的事实;9、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所诉楼房位置、面积、登记时间。被告徐裕博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9月19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离婚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3、妇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徐裕博受伤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遭到原告辱骂及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5、碾子山区房产管理处出具的材料4张,证明房照发放机关合法、真实,赠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帐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在2012年11月5日被告老姨陈淑春通过银行转到被告卡内5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将此款取出用于购房首付款,同时佟铁锋给陈淑春提供了欠据,证明首付钱是原告向陈淑春借的;7、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8、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购买该争议房屋,交纳首付及余款金额;9、个人贷款还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徐裕博还清房屋贷款98891.68元的事实,所还房贷款是徐裕博自己借的。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虽能看见原告面部有伤痕,但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是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缺少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其效力;证据3、4缺少证据的规范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7、8、9客观真实,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7、8系有关部门依法出具,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认定有效;证据6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在碾子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佟金贺。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与齐齐哈尔华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购买该房屋。原告系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该单位于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招聘大学生购房部分购房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北方华安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的方式为乙方(佟铁锋)支付此住宅部分购房款肆万元整,此款项从乙方待遇金额中支付,剩余待遇金额为壹万元”。该单位于2013年5月29日打入原告银行卡内40000元。2013年10月22日齐齐哈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转入10000元住房公基金。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份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3、位于碾子山区繁荣里小区27号楼3单元3层502室、面积63.18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被告偿还,原告承担50000元债务。二人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女方借款偿还贷款98000元,还贷后男方协助女方将房产所有权名更到女方名下;2、如果男方反悔,不协助女方办理更名手续,男方需要支付给女方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女方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原告将该争议房屋赠与给被告。2014年9月25日被告徐裕博还房贷98891.6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徐裕博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于11月24日撤回了反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的房屋应按协议约定归被告徐裕博所有。原告单位所给原告购房款50000元,属于原告单位给原告佟铁锋的个人财产,20000元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其余30000元用于还房屋贷款,但因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原告已将房屋协议后归被告徐裕博所有,又签订赠与协议,原告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徐裕博,故购房款30000元已随房屋归徐裕博所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佟铁锋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佟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郭春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