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巧珠与林泽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珠,林泽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黄巧珠,女,汉族,1976年9月26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媛、陈粉娜,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泽雄,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黄巧珠诉被告林泽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巧珠的委托代理人孙媛、陈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揭阳市区榕华大道东侧篮兜村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依据见:揭府国用(2008)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8000000元。转让价款分四期支付,分别为:1.《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0元;2.2014年8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000元,原告收到上述转让款时将相关证件交付被告办理过户手续;3.2014年9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00000元;第四期被告取得《交易确认书》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任何一方无故中止或终止协议的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总价款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第二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转让款8000000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9月10日付还人民币1000000元、9月16日付还人民币2000000元、9月23日付还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在收到第二期全部款项时,依约将相关的证件交给被告,也将上述转让土地移交给被告;但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期限早已超过,被告迟迟不予履行,原告对此多方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付还。综上所述,原、被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合法,《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拒不履行其付还土地价款的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除应付还尚欠转让价款外,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全面履行合同约定;2.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土地转让价款人民币5000000元正,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违约金;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600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四、《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双方转让土地的事实和双方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约定及被告不按期付还转让款的行为违约;五、土地转让移交资料,证明原告已履行约定的资料交付义务;六、榕城区仙桥街篮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将转让土地移交被告,现转让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另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郑某、陈某出庭进行作证。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向揭阳市国土局和揭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查,本案涉讼土地的使用者为原告黄巧珠,交易中心未受理该土地转让交易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揭阳市区榕华大道东侧篮兜村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一、甲方(即原告黄巧珠,下同。)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揭阳市区榕华大道东侧篮兜村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依据见:揭府国用(2008)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一并作价人民币18000000元转让给乙方(被告林泽雄,下同。)。二、协议转让价款分四期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时付给甲方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2)、2014年8月30日前甲方将本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证件原件(包括规划许可证及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发票原件和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报建手续等材料)交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税费和手续费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收到以上原件时,付还土地转让款人民币8000000元,同时,甲方必须将本协议指定的所有标的物交付乙方使用即乙方即日起享有本协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相关附着物的全部使用权利。(3)、乙方在2014年9月30日前应付甲方余款人民币4500000元;(4)、乙方在国土部门取得《交易确认书》时,乙方应付甲方余款人民币500000元。乙方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00元转抵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甲方收到乙方的所有款项均必须出具收款证明,本协议所指的土地共有人必须在场签字确认。三、本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包含揭府国用(2008)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相关附着物,具体包括:钢结构厂棚含天车四条,地磅一台,办公楼一栋,一楼磅房及沙发一套,办公桌二台,电视、空调各一部,二楼电视、空调、整套厨具,三楼空调、电视、电视柜、红木沙发一套,六楼办公桌整套、红木沙发一套、电视、空调等。四、双方保证和承诺。1、甲方应本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为合法取得、具有完全使用权及所有权、不存在争议及债务纠纷,确保其协议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经合法程度取得,依法享有完整权利,甲方同意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按双方设定条件和价格转让给乙方,系对其合法权利的处分,且得到共有人的同意,不构成对他人权益的损害;2、乙方自收到甲方移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件之日起享有协议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相关附着物的全部权利;3、本协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年限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载明年限执行;4、乙方确认同意按双方设定条件和价格受让甲方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但甲方应无条件提供配合;5、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认真履行。任何一方无故中止或终止协议的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协议约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协议总价款的20%比例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违约方还应依法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6、甲方持有的揭府国用(2008)字第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7、本协议一式三份,共三页,甲乙双方及见证方各执一份;8、本协议自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第二期到期后,被告迟迟不支付转让款8000000元,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才于2014年9月10日付还人民币1000000元、9月16日付还人民币2000000元、9月23日付还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在收到第二期全部款项的同时,于2014年9月23日晚依约将相关的证件交给被告,也将上述转让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及相关附着物移交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移交资料》的移交手续。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4500000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付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明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档案材料、《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土地转让移交资料、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纠纷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形式、内容等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第三期还款期限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第三期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00元(总价款1800000元的20%比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同一违约行为不宜要求违约方重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在请求按约定支付3600000元违约金后,又请求被告就5000000元未还价款支付相应的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贷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巧珠与被告林泽雄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林泽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巧珠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5000000元。三、被告林泽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巧珠违约金人民币360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巧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00元,由原告黄巧珠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林泽雄负担70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少聪审 判 员 杨春松人民陪审员 周 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凯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