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羿成纺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曾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羿成纺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曾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东莞市羿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为民。委托代理人徐剑英。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曾颖。被告曾颖,女,汉族,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东莞市羿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曾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羿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曾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羿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31日为被告代加工染色毛衫,双方约定月结30天付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4737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曾颖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颖系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的投资人。2013年8月至11月,原告多次为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提供毛织品染色加工,双方在部分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方式为30天内。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的加工款共计586341元。原告主张在2014年收到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支付的部分货款,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仍欠2013年10月及11月的加工费147378.50元未付。另,原告提供了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在2014年开具的支票两张,金额共计150000元,原告主张支票由于未填写支付密码被银行拒付,故以诉称理由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支票、催款函、对账单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曾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之间的对账单、催款函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依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尚欠加工费147378.50元,并提供了催款函、对账单、支票为凭,且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曾颖的责任。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是被告曾颖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曾颖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曾颖对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曾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羿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4737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隆达毛织厂、曾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萍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志雄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6、《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