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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存宝,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存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延伸段锦峰小区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持木棍、菜刀发生打斗。被害人张某持菜刀将被告人吴某某左前臂致伤,被告人吴某某的侄子吴某用木棍将菜刀打落在地,被告人吴某某随即捡起菜刀将被害人背部、腿部多处砍伤。后经青海省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全身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吴某某左前臂刀砍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是对被害人向其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正当防卫时,造成被害人身体的损害,应属防卫过当。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延伸段锦峰小区工地宿舍内,因被害人张某等人喝酒吵闹影响其休息,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打斗,被害人张某从桌上拿起菜刀将被告人吴某某左前臂砍伤,被告人吴某某的侄子吴某用木棍将被害人手中的菜刀打落在地,被告人吴某某随即捡起菜刀将被害人背部、腿部多处砍伤。2014年10月28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0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全身多处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6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系左前臂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21时许,在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延伸段锦峰小区工地宿舍内,因被害人张某与其工友喝酒,影响被告人吴某某休息而发生争执,被害人手持菜刀朝被告人胳膊砍了一下,其用棍子将被害人的菜刀打落在地,被告人顺手捡起菜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4日晚上,在工地宿舍内,因被害人与工友聊天,影响旁边休息的被告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工地宿舍内,因被害人与工友喝酒聊天,影响同屋被告人吴某某的休息,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分别从15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持刀将其致伤的为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从15张不同的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用刀致伤的为被害人张某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系左前臂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7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相互斗殴,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不具有防卫目的,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  君审判员 汪 雪 莲审判员 于 海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