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宋锡民与刘明男,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宋锡民,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朱集镇王岗行政村后王岗村。委托代理人:陈燕,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煤港路**号。委托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二路。法定代表人:魏翔,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宋锡民与被告刘明、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宋锡民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锡民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锡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宋锡民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锡民负担。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