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马某甲破坏计算机系统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朝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104年11月被告人杨某甲分别在金所派出所、鸡街派出所、仁德派出所担任协警,其在金所派出所工作期间掌握了民警路某某的警号及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管理系统密码。被告人马某甲得知该情况后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二人合谋由被告人马某甲提供需要非法落户人员信息,被告人杨某甲负责落户。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甲分别通过鸡街派出所和金所派出所电脑登陆寻甸县公安局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管理系统,利用民警路某某的警号及警务信息综合应用平台管理系统密码进入该系统,非法将不符合落户条件的新生儿李艾珂、马嫦芝、马招远、马臣璐、裴夕瑶、马香沅和落户。被告人杨某甲获利8000元,被告人马某甲获利33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11300元退赔至寻甸县公安局。上述六名非法落户的新生儿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寻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杨某甲、马某乙、裴某某、马某丙、马某丁、唐某某、路某某、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应用程序,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公安机关计算机户籍信息系统,并对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非法增加,违法所得人民币11300元,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杨某甲、马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审理中二被告人均能够坦白认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迎东审 判 员 梁 军助理审判员 章云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