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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金辉、葛赛琴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金辉,葛赛琴,葛海军,葛伟峰,金敬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号汇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承志(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2********),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仕侃,该公司职工。被告:葛金辉,职工。委托代理人:葛赛琴,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鹤浦镇育才路**号。被告:葛赛琴,私营企业主。被告:葛海军,职工。委托代理人:葛赛琴,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鹤浦镇育才路**号。被告:葛伟峰,职工。被告:金敬华。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葛金辉、葛赛琴、葛海军、葛伟峰、金敬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原告诉请:一、被告葛金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1日开始按月利率17.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葛赛琴、葛海军、葛伟峰、金敬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勇、翁仕侃,被告葛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辉、葛赛琴、葛海军、金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葛金辉、葛赛琴、葛海军、葛伟峰、金敬华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葛金辉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1‰,实际放款日期及月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每月10日结息。被告葛赛琴、葛海军、葛伟峰、金敬华为被告葛金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原告出借给被告葛金辉150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借款人葛金辉未支付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1‰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赛琴、葛海军、葛伟峰、金敬华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葛赛琴、葛海军、葛伟峰、金敬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金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901元,减半收取10950.50元,由被告葛金辉、葛赛琴、葛海军、葛伟峰、金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贺小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