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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作绪与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海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绪,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海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王作绪。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东升,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孟红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漯河市海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启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作绪诉被告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奥通公司)、被告漯河市海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作绪的委托代理人肖泽领、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海奥通公司及海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作绪诉称:2010年11月18日,王作绪与海奥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作绪向海奥通公司提供借款45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实际交付借款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占用借款期限计算。海纳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自己所有的七处房产(证号为:20100015110、20100015111、20100015112、20100015113、20100015114、20100010830、20100010831)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王作绪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分10次向海奥通公司交付借款4500万元。借款到期后,海奥通公司及海纳公司既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也没有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奥通公司偿还借款4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991万元、违约金2624.25万元(利息与违约金均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利息、违约金另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合计支付101152500元;2、海纳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王作绪对海纳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王作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王作绪与海奥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海奥通公司提供借款4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海纳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借据1份。3、授权委托书1份,证据2、3用以证明海奥通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出具了借据及委托书,同意将借款转入其负责人张光锋个人银行卡内;4、网上银行客户回单10份,用以证明王作绪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5、证明1份。6、收据1份。证据5、6用以证明海奥通公司共计收到了4500万元的借款;7、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9、海奥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海纳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10、海奥通公司及海纳公司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及股东委托公证书各1份。证据7-10用以证明王作绪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借款人及担保人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借款行为及担保行为合法有效;11、他项权利证4份,用以证明海纳公司将其所有的7处房产为海奥通公司向王作绪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奥通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海纳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王作绪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及证据11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10均加盖有海奥通公司及海纳公司印章,海奥通公司及海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均在该4份证据上签名确认。该4份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王作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8日,王作绪与海奥通公司、海纳公司、河南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王作绪向海奥通公司提供借款45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实际交付借款日与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海纳公司、河南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接受海奥通公司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王作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海奥通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王作绪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王作绪支付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海纳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七处房产(证号为:20100015110、20100015111、20100015112、20100015113、20100015114、20100010830、20100010831)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海奥通公司向王作绪出具了借据及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海奥通公司依据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向王作绪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意将4500万元转入海奥通公司的负责人张光锋(身份证号41×××39)的个人银行卡内,银行为兴业银行郑东新区支行,银行卡号为:62×××11。后王作绪分10次向张光锋的上述账户共计转款4500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日2次转款2300万元、2012年12月3日2次转款700万元、2011年1月27日转款400万元、2011年1月28日4次转款1000万元、2011年1月29日转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海奥通公司未归还借款,海纳公司既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王作绪与海奥通公司、海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海纳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纳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确认,同时,海纳公司用自己名下所有的7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王作绪与海纳公司之间亦形成了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该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海奥通公司未偿还借款,海纳公司既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王作绪为此要求海奥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海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作绪要求海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的最后一笔借款交付之日为2011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7月29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29日。在保证期间内,王作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海纳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海纳公司的保证担保责任免除,王作绪要求海纳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作绪要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始时间问题。因王作绪向海奥通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分别为《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12月2日、2012年12月3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9日,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约定月息15‰计算,分别从上述提供借款的时间往后计算6个月。关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海奥通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王作绪支付利息外,需另向王作绪支付逾期额的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之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王作绪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王作绪偿还借款45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15‰,分别从转款之日起计算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别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王作绪有权以漯河市海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七处房产(证号分别为:20100015110、20100015111、20100015112、20100015113、20100015114、20100010830、2010001083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王作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62.50元,由河南省海奥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海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王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盼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