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甲与李乙、李丙、刘某某(三人均以判)共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四人在大银镇羊桥村街上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三铃牌150-9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现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1月26日到镇雄县公安机关投案。对前述指控,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被告人李甲及其同伙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甲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我有意见,我不认罪。对刘某某、李丙、李乙的供述我有意见,我没有放哨。是李乙邀约我去他亲属家玩,并没有说偷摩托车,来到大银镇时是几点我记不到了。来之后他们去偷我不知道,我在离他们百把米的地方玩手机。因此,公诉人说不认定我投案自首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没有参与,所以对指控我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人李甲与李丙、刘某某经李乙(三人均以判)邀约,共谋到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四人在大银镇羊桥村街上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三铃牌150-9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价格认证中心(现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1月26日到镇雄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李甲供述:我是在2011年热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同李乙、李丙、刘某某四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到贵州省毕节市大银镇街上李乙的一个亲戚家玩耍,到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七八点钟了,在他亲戚家,我看见李乙和李丙拿着一个像七字形的扳手在磨石上磨,我问李丙磨来做什么,李丙开始没有跟我讲,是后面才给我说是磨来靠他吃饭(就是用来偷摩托车的工具),磨了一会儿李乙就喊我走,“走”的意思就喊我跟他们去偷摩托车,只是他没有跟我明说,我还晓得李乙是吸毒的。我就说在他们亲戚家玩着,他们三个就去,回来时他们三个就偷着一辆摩托车回来,一回来他们就喊我赶紧上车走,我当时也没有注意看车的型号,只注意外观是蓝色的两轮大摩托车。我们四人就骑着两辆车回以勒了。到了以勒已经很晚了,第二天早上六七点李丙就来我家喊我一起去卖车,卖了大家分钱用,我没有去,我到中午11点过起床,就听说李丙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当时想到我没有跟着去偷就没有到公安机关去,到今天我听我一个哥说我是网上通缉犯,我就去以勒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我没有与李乙、刘某某等人商量盗窃摩托车时参与放哨,我当时我是在李乙家四哥家门口有一堆砖的地方站着玩手机。我不知道偷摩托车的地点。李乙和李丙只是叫我和他们上去转悠,我当时不知道他们去偷摩托车,只是偷完摩托车回去的时候李丙才给我讲摩托车时偷来的,这个时候我才知道摩托车是偷来的,李丙还给我讲卖到钱后分点给我。2、被害人张某陈述,昨天晚上八时许,我像往天一样将我的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然后我就回屋看电视,直到凌晨,兰某来我家问我的摩托车在不在,他说他看到几个年轻小伙子骑着一辆摩托车,和我的那辆特征一样,并说他们晚上骑车没有开大灯,形迹可疑,我立刻从屋里出来看,才发现我的摩托车被盗了,我就约左邻右舍的人们帮忙寻找被盗的摩托,都没有找到,今天就到派出所报案。3、同伙刘某某供述,我是因为昨晚(2011年6月9日)在毕节的大坡寨(大银的旧名)街上伙同李丙、李乙、李甲盗窃摩托车被拘传的。事情是这样,昨天下午三点左右的时候,我感冒就骑着我的摩托车到坡头的新场去打针捡药,到天生桥那里遇到李甲、李丙、李乙(我们同村不同组)他们三个人,李甲叫我拿摩托车骑起去龙洞接他女朋友,之后,我讲摩托车拿给他,我也和他们到大坡来,车是李丙和李乙换到骑,搭起我们,在中途摩托车的轮胎还爆到过,我们把车修好后,又继续走,下午五点过到大坡寨,之后我们到李乙家在大坡寨开理发店的四哥(名字我不知道,大约30岁左右,不是亲的,可能是老表)那里玩,玩了一会儿后,我们几个就都到大坡街上玩,在街上玩的时候,他们三个说在街上游,看到街上的摩托车,晚上好偷,我也没有反对,来都来了,偷就偷,反正回去路烂得很,四个人骑我的摩托车也伤车得很。到天黑后,李乙的四哥电话喊我们吃饭,我们四个就去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就在李乙家四哥那里吹牛,在大约晚上十一点过的时候,我们说我们到街上去耍,我们四个就又去街上寻找摩托车。在街上我们四人进行分工,李乙说他和李丙负责偷摩托车,叫我和李甲负责看到周围的人,也就是放哨,看到人打个口哨。在另一条街上,具体地点地名我不知道,我们看到一平房门口有一台摩托车,车的具体特征我们都没看清楚,李丙就用他们做的内六角去撬摩托车匙尾子,李乙站在旁边,我和李甲两个放哨,李丙撬了几下没有撬开,我们就继续往前走了几百米,又看到路边有台摩托车停在一平房前面,这平房是一层楼的,周围连接的还有几间平房,李丙又用自制的内六角去撬摩托车匙尾子,李乙和他站在一起,我和李甲站在离他们大概四五米左右距离放哨,有人我们就出声提示他们,撬开之后,我们几个就把摩托车往下推,走了百十米左右,将车推发动,李乙就把偷来的摩托车骑起走了,我们三个(我、李丙、李甲)就倒回李乙的四哥家骑起我的摩托车在后面追起一起走了,到了以堡烟站,我们就将偷来的摩托车藏到烟站里,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休息;直到今早上九点过的时候,我们又将偷来的摩托车骑起去换匙尾子,换的时候李乙又接到他四哥电话,问我们偷来的有摩托车没,李乙说有的,他四哥说我们偷来的摩托车时他娃儿的舅舅的摩托车,李乙就说是亲戚的话我们就骑来还,我们三个(我、李乙、李丙)就骑起偷来的摩托车朝大坡寨去,在路上我们就和李乙家四哥联系,一边走半截路,到陈家寨的时候,就发现对方去的人把我们和车控制起来,后来就被大银派出所的民警把我们连人带车带到派出所来。我一开始没想到偷摩托车,至于他们三个想不想我不知道,到大坡之后他们提出偷摩托车,我就想既然来都来了就偷,因为路烂,回去的时候四个人骑我的车伤车得很。李丙用一端打磨扁的内六角(扳手)撬开摩托车匙尾子,内六角也是李乙买来(在什么地方买的我不知道)打磨的,偷来的摩托车是蓝色三铃男式摩托,具体是150还是125我没注意,大概八成新,可能价值4,000元左右。我们偷来摩托车准备卖钱用,如果没人追问我们不会将摩托车骑来归还,都是因为是李乙四哥的亲戚,我们才骑回来还的。4、同伙李乙供述,昨天中午11时许,我和李丙(小名叫小旭)、李甲(小名小老三)三个一起在以勒镇以堡办事住大岩村玩耍,李甲就打电话给刘某某,说是借他摩托车来大银找女生玩,刘某某就把摩托车借给我们三个,我们三个骑起刘某某的摩托车往大银方向走,走了几公里路,摩托车车轮坏了,李丙就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来了之后,我们就叫人把摩托车修好,我和李丙、李甲就对刘某某讲,说来大银偷摩托车,刘某某也同意和我们一起来大银偷摩托车,我们四个人就骑起刘某某的摩托车一同来到大银镇街上,在大银街上玩到晚上12点左右,我们就在新街上看到一辆摩托,李丙就用我们自制的六角撬摩托车点火开关,没有撬开,我们又往下街方向走了几十米远,又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李丙又用自制内六角把点火开关撬开,我就骑上摩托车,另外三人就把摩托车推发动,当晚我们把摩托车停放在以勒镇以堡烟站里面。今天中午一点过钟,我表哥小龙会就打电话给我说我们偷来的摩托车是他一个朋友的,叫我们骑回来还,我、李丙、刘某某就骑偷来的摩托来还,到坡头地盘上,被车主喊起人些把我们三个抓住,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们盗窃的这个摩托车是三铃牌150型蓝色二轮摩托车,没有车牌,估计有四成左右新,用来撬摩托车的内六角是我的。5、同伙李丙供述,事情经过是这样,昨天早上我堂哥李乙到我家给我讲,要我和他来偷摩托车骑,我由于没有摩托车,于是我就答应了,然后我们又找了两个人(李甲,刘某某),共四个人骑刘某某的车来到毕节大银。在大银街上玩到晚上11时许,我们就到处寻找作案目标(摩托车),先在一处发现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见无人看守,我们就叫刘某某和李乙放哨,我和李甲用带起来的作案工具内六角撬龙头锁,刚开始把锁撬坏还没有撬开,就有人开门出来,我们怕被人家发现,不敢再偷了,但是李乙说从大老远来,偷不着有点不甘心。于是过了十五六分钟,我们又回到先前撬摩托车那里的下面点,发现另外有一辆蓝色的摩托车,我们四个人上去,用刘某某和李甲放哨,我和李乙就去撬摩托车的龙头锁,先是我用内六角撬,但没有撬开,紧接着李乙就上去把龙头锁撬开骑在摩托车上,我们就推摩托车把摩托车触发动,李乙就搭起李甲走了。我就骑刘某某的摩托搭起刘某某往以勒走了,到了以勒,已是凌晨四点过钟,我们就把摩托车藏在我们那里的烟站里面就各人回家睡觉了,次日早上九点多钟,我们把偷来的摩托车推到街上换锁,师傅在换时,我和李乙、刘某某就去网吧上网,李乙接了他老表打来的电话,说我们在大银那里的摩托被盗走了,如果是我们偷的话,喊我们骑去还了。于是我们就把偷来的摩托骑往大银方向,在陈家村那里,摩托坏了,在那里等他们去找摩托车的人,然后才被传到公安机关的。6、证人兰某证实,发现四个年轻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其中前面的摩托没开大灯,形迹可疑,再仔细一看,发现前面骑的是辆蓝色摩托车,特征和张某的很相似,我就立即跑到张某家问他摩托车在不在,张某出来看时,才发现摩托车被盗了。7、证人张某甲证实,证实自己的摩托车锁被撬坏了,但车没有被盗。8、证人何某某证实,2011年6月9日那天是赶场天,我在理发店帮助客人理发,下午我的老表李乙带起三个人骑起一辆摩托来到我的理发店,他们在我那里吃了晚饭之后,我要求他们在哪里住,他们不答应,他们四个就骑起摩托离开我家了。第二天早上,听到张某讲他的摩托车被盗,我就怀疑是李乙们偷去的,我就打电话问李乙是否在大银街上偷了一辆摩托车,我还给他解释说被盗的摩托的这个人和我关系好得很,李乙答应将摩托骑到云南坡头陈家寨处交还,我就将此情况告诉张某,我们就在陈家寨遇到他们,张某当场也认出这辆摩托车是他被盗的摩托车,我也认出他们就是我家来的几位客人,大银派出所的民警些也起来了,并将他们及摩托带回派出所。9、证人严某某、王某某证实,张某的摩托车被盗后,并帮助四处寻找,后与派出所的干警抓获被告人。10、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生于1992年12月6日,与起诉指控一致,参与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1月26日前往镇雄县公安局以勒派出所投案自首。13、(2011)黔毕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甲同伙李乙、李丙、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分别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六个月。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张某被盗摩托车已于2011年6月10日被追回,并于2011年6月15日发还给张某。15、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甲的同伙李乙、李丙、刘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9月8日、2011年9月10日,对伙同李甲盗窃张某摩托车的作案现场、所盗取的摩托车以及作案工具六角螺丝刀进行指认。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甲在同伙的提议下,受同伙邀约参与犯罪,并为同伙放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李甲从轻判处。对于被告人李甲提出“我未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同伙李乙、李丙、刘某某的供述与证人何某某证言,能相互证实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甲的刑期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