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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1号原告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火兵,男。委托代理人熊广茂,男。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志一,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火兵、熊广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志一、熊世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就其办公楼装修工程,通过固定工程量清单的方式进行招标,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工程预算报价为7483000元。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价款按照招标施工图及据此计算的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开工前,被告前往现场查看,发现原设计图纸与施工现场情况不符,并提出更改图纸。后工程按照被告更改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由于前后图纸变动较大,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工程量大为减少,曾多次通知被告核对工程量,但是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不得不单方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现场情况核算工程款为5439910.14元,并通知了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6238100元,原告多支付被告798189.86元。被告不但不退回原告多付的工程款,还涉嫌召集20多名残障人员围堵原告的厂门,给原告造成重大名誉损失。因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798189.8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为2840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办公楼装饰工程竞价公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实际施工图纸光盘、(金田公司、中航公司、华辉公司的)投标文件、工程预算报价、其他竞标公司的保证金付款凭证和汇款凭证、工程图纸变更报告、材料变更报告、工程材料变更确认函、工程联系单、实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工程决算清单邮件、工作联系单及快递单、查询记录单、付款凭证、工程联络单、图纸及现场施工照片。被告辩称,一、原告称多支付被告工程款不是事实,原告实际尚欠被告工程款1843506.9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干7483000元。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0日,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8月底,如果原告多支付工程款,为何在近一年的时间内不向被告提出,还继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因施工图纸与现场不符经原告同意确实作了少量修改,但是原图纸与实际施工的图纸改变不大,原告不能以图纸的少量变更否定被告施工的工程量。而且经原告同意签字确认还增加了工程598606.90元,对于增加的工程原告有签名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081606.90元(7483000元+598606.90元),原告只支付了62381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1843506.90元。二、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始至终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而原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多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办公楼装修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移交函、工程材料变更确认函、工程通知函、收款凭证、增加工程汇总表、变更工程项目申请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发出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竞价公告,对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进行招标。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同价款为7483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工期为80天。第11.2条、第11.3条约定:原告代表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超出图纸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被告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经原告确认合同外的增加项目,以签证形式办理,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第十五条设计变更约定:施工中如原告提出设计变更,应立即书面通知被告,经双方确认后按原告的通知进行变更,如被告提出设计变更,须经原告同意。设计变更确认原则为:在工程造价中已有的工程子目,按工程造价中已有的单价,在工程造价中没有但类似的工程子目,参考工程造价中已有的单价,在工程造价中没有也无类似的工程子目,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依据市场价格确定,所有增加的变更和签证,均只计税金,不再计其他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6日开工,于2011年11月10日完工,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并已投入使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238100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439910.14元,而被告则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598606.90元,总造价为8081606.90元(合同价7483000元+598606.90元)。由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联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华联公司2014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7719643.52元。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发布的施工设计图纸仅供参考。2.鉴定人认为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对原告的招标图纸提出了疑问及建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根本没有对图纸提出疑问。3.本案鉴定应当以合同、工程量清单为依据,招标图纸仅供参考。因为招标图纸与工程量清单对应有差别,图纸存在错漏,装修面层材料未指定或标示不明确等问题,所以原告以标明装饰材料结构及工艺说明的工程量清单作为竞价文件发布,而图纸仅以电子版形式发布。4.鉴定人认为“合同未对总价包干范围作出约定,按通常做法,应约定以招标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作为包干范围”,是错误的。图纸存在错漏,装修面层材料未指定或标示不明确等问题,不能作为总价包干的范围,只能作为施工结构基层参考,即图纸基础层与工程量清单描述的基础层是一致的。但是面层材料以工程量清单描述为准,应以合同装订成册并盖骑缝章的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作为总价包干的范围。华联公司根据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了《关于(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1号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的回复函》,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工程造价为7575060.35元。华联公司并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1.招标图纸。工程事实上按照招标图纸实施,至于图纸是否有设计院出图,鉴定不对工程建设的程序作出判定,原告提出的图纸问题对鉴定的工程造价没有实质性的影响。2.关于工程量清单与图纸。招标图纸与开工后施工图纸基本一致是鉴定人对两份图纸进行仔细对比之后得出的结论。鉴定工作开始后,原告一直口头提出两份图纸存在重大差别,导致实际工程量减少,但经鉴定人仔细对比后,发现两份图纸高度一致,相同率95%以上,仅部分文字因电子版文字格式显示问题与纸质版出现差别。鉴定人认为合同采用总价包干的形式,只是对设计变更调整做出了约定,并没有约定实际做法与工程量清单不一致时如何调整,因此当发生设计变更,并且清单与原招标图纸不一致时,应当采用设计变更与原招标图纸进行对比,而不是采用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进行对比,这样更加符合合同的约定。如果采用实际做法与工程量清单进行对比,当工程量减少时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则违背了合同关于总价包干的约定。3.关于费用计取。合同第17.2条约定所有增加的变更和签证,均只计税金,不再计其他任何费用。工程鉴定汇总表中工程综合管理费项目,合同价与鉴定总造价金额一致,证明变更和签证没有计取其他任何费用。4.关于材料变更的价格差异。材料品牌变更有联系函确认,如果一方认为材料变更导致己方利益受损,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经过对材料变更的分析,地板砖合同单价为120元/平方米,130元/平方米,按照市场普通地砖计算,价格在合理范围,至于大理石,主要在一层大堂,结合原告质证意见,鉴定人重新考虑以后,对大理石材料价差进行了计算。5.关于增加工程。原告认可项目,但对工程量及单价不认可。鉴定人认为增加工程预算书中备注为:如有异议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单价以本报价为准。原告审查意见为情况属实。原告没有对工程量和单价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否定上述情况,鉴定没有足够理由和依据对双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上述意见进行更改。如果原告坚持要调整,建议提出有效证据。被告没有对《关于(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1号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的回复函》及最后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7575060.35元”提出异议。而原告对《关于(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1号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的回复函》及最后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造价为7575060.35元”提出了如下异议:1.合同第17.2条约定所有增加的变更和签证,均只计税金,不再计其他任何费用。但是鉴定人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鉴定,任何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2.鉴定人应当明确“工程鉴定汇总表中工程综合管理费项目,合同价与鉴定总造价金额一致,证明变更和签证没有计取其他任何费用”的依据。3.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范围内任何的设计变更或工程量的增减与核算,均需得到原告同意后,被告方可实施,原告确认方式为以发出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办公楼装饰工程竞价公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实际施工图纸光盘、工程图纸变更报告、材料变更报告、工程材料变更确认函、工程联系单、工程决算清单邮件、工作联系单及快递单、查询记录单、付款凭证、工程联络单、图纸及现场施工照片,被告提供的工程移交函、工程材料变更确认函、工程通知函、收款凭证、增加工程汇总表、变更工程项目申请表,华联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1号工程造价鉴定质证意见的回复函》,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的造价是多少,原告是否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98189.86元。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439910.14元,并提供了实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为证,但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则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081606.90元,但是被告亦没有提供结算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华联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华联公司作出的最终鉴定意见是涉案工程造价为7575060.35元。华联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多项异议,但是华联公司对原告的异议包括图纸问题、工程量的问题、增加、变更工程的工程量及计价问题、材料变更的价格差异问题等逐一进行了回应。本院认为华联公司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信,并认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575060.35元,原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6238100元,原告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98189.86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66元、保全费4470元,均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128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德英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叶东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嘉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