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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韦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44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家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家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晚上9时许,被害人商某某到中山市大涌镇中新公路**制衣厂宿舍518房找被告人韦某某,要求韦某某帮忙找路某某遭到拒绝,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商某某持伸缩棍殴打韦某某右手臂(经法医鉴定,韦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韦某某遂到厨房内拿出菜刀砍伤商某某的额头、鼻子(经法医鉴定,商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作案后,韦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后公安人员到场将韦某某抓获并缴获菜刀一把。归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商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韦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韦某某已赔偿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商某某对韦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韦某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韦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可以对韦某某酌情从轻处罚。韦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韦某某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韦某某在与被害人因琐事引发纠纷,韦某某遭到被害人殴打后,在被害人停止侵害的情况下,到厨房取出菜刀将被害人砍伤,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应属于故意犯罪行为,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韦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被害人有过错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