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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吴爱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吴爱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晓春。委托代理人:林万如,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仙。原告李晓春诉被告吴爱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晓春的委托代理人林万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晓春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啤酒,2013年6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啤酒款34845元,并出具欠款单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爱仙偿还原告货款348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晓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款单,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情况。被告吴爱仙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晓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爱仙欠原告李晓春货款34845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爱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晓春货款3484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吴爱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